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道華翠大橋下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指示,行經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路口禁止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同向右側車道行駛,2車因之相撞而肇事,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食指瘀血左肩瘀血、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瘀血、左膝瘀血、左足踝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