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裁定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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