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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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117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間7月間以自有資金為其子 林啟瑞 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6、4樓之9、4樓之10、5樓之6、9樓之9等共計6筆不動產,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查獲,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1,283,164元,應納稅額11,32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6,30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依憲法第1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16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2項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需有當事人約定且為無償行為方屬之。
原告之子林啟瑞分別於92年間7月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6、4樓之9、4樓之10、5樓之6、9樓之9等共計6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當初因林啟瑞確實無法尋得相關購置不動產之資金流程(如銀行存摺影本或開票證明文件),經向系爭不動產出售人洽詢提供相關資料,亦無所獲(皆無法聯絡),故出具承諾書乙紙,改稱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啟瑞名下。詎料92年度產生贈與稅額11,074元,93年度更高達5,226,095元,原告實無力承擔。按林啟瑞已成年,一切行為自己負責,其在外經濟活動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何算是原告贈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林啟瑞已26歲,再參照林啟瑞89及9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當時已有精業、光寶科技等多家公司股票財產,亦有利息所得。且依原告歷年資歷及經濟狀況,根本無如此多的自有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所以出具承諾書,係因被告當時告知原告如不出具,罰鍰將會多罰1倍等語,原告後悔當初實不應出具承諾書。
㈡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有系爭贈與事實存在
,原告本無須為不存在之贈與事實,尋求資料證明自身清白。被告僅憑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予林啟瑞,卻未查核贈與人與受贈人間之資金情形及系爭不動產之關係,實有違誤。依被告之調查報告,被告對於建設公司增資資金部分查察甚詳,則本件自有命被告重新查核之必要。另依93年度贈與稅案卷第27頁調查報告所載「甲○○(即原告)利用林啟瑞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進出乙節,因林啟瑞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利息金額不大,此部分擬免續究。」等語,即被告知悉上開帳戶有此利用情形,卻未對資金進出詳細查核,僅單憑承諾書為本件核課,原告深表不服。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子林啟瑞(66年次)於92年7月間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
,經被告查獲,原告並出具承諾書承認係於92年間出資透過林啟瑞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購置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其名下,承諾願依法課稅。其涉有贈與情事,經被告函請原告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已依限申報,被告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283,164元。原告雖訴稱並無上開贈與事實等語,惟被告於96年9月7日及28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到被告處說明或補具體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核,其僅回函稱無贈與事實,未備具體理由及提示相關事證供核。被告另以96年9月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林啟瑞提供購置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支付價金流程等事證供核,其回函稱資料皆已滅失而未能提示。被告又以9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52264號函請林啟瑞到被告處說明,亦稱未便到局。
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亦有協力之義務。本件原告及其子林啟瑞均未盡協力義務,所稱資料皆已滅失而未能提示等,顯為推託卸責之詞。被告復於96年1月3日及2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698號及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系爭不動產賣方鶴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國志 )提供買賣契約書(私契)及收受價金明細等資料供核,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
㈡原告既已承認林啟瑞之帳戶係原告在使用,並透過該帳戶支付資金購置系爭不動產,原告自須提出足以推翻承諾之反證。
又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一定要承認,否則多罰一倍等語,且原告及林啟瑞係主動出具承諾書,並非於被告處當場出具,該承諾書顯有相當之任意性。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並非贈與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自無法採信其主張為真。又本件因林啟瑞取得系爭財產當時甫成年,擁有多筆不動產,與其資力顯不相當,有89年度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其無法提示自行購買資金之相關事證,且經原告及其子林啟瑞共同承諾,係原告出資透過其子林啟瑞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其子名下,並願依法課稅且不再爭訟,就一般常情而言,納稅義務人在原查階段自願承認相關課稅事實,必已先考量相關之利弊得失,在稽徵機關同意按納稅義務人承認之事實予以課稅,並停止調查後,倘無任何事證即可任由原告推翻原承諾,實與租稅正義及社會公平原則有違。基於案重初供原則,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核定原告92年度視同贈與6筆不動產,並無不合。惟原核定計算土地及房屋之現值有誤,正確應分別為271,556元(公告土地現值6,458元×面積1,28
2平方公尺×持分328/10,000)、141,800元、141,400元、341,500元、141,800元及238,800元,重行核算贈與總額1,276,856元,原核定贈與總額1,283,164元乃予追減6,308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及其子林啟瑞於95年6月20所共同出具之承諾書,認定林啟瑞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出自原告之贈與,是否於法有據?
六、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同一贈與人在同1年內有2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1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1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及第25條所明定。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亦有協力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間有贈與行為,有符合課稅要件事實,稅捐稽徵機關固應負舉證責任,以資證明當事人間有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方得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惟如稅捐稽徵機關依相當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間涉及有無償移轉財產之情事,開始進行調查,如此時該當事人出具承諾書,向稽徵機關承認課稅事實,表示願意繳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無庸再進一步調查,按納稅義務人承認之贈與事實予以課稅,納稅義務人如欲否認先前承認之課稅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須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空言主張其並無贈與行為,而謂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行為有所違誤。
七、經查,原告之子林啟瑞係00年0出生,其於92年間僅20餘歲,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高達6筆之多,又其91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各核定為305,634元及327,801元(原處分卷103及101頁),是其購置系爭不動產,與其資力顯不相當,被告依此客觀事實,開始調查本件涉有贈與事宜(同卷81頁),惟經原告及其子林啟瑞共同出具95年6月20日承諾書,承認原告係於92年間出資經其子林啟瑞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購置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其子名下,承諾願依法課稅,不再爭訟等語(同卷198頁),原告並依被告通知依限申報贈與稅(同卷17頁申報書),被告乃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276,856(同卷279頁計算式),自屬有據。
八、原告嗣後雖稱其並無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而無本件贈與情事,其後悔當初出具承諾書等云,然原告當時出具該承諾書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為其所不否認,其欲否認該承諾書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原告之子林啟瑞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林啟瑞自己所有,而非原告出具資金。經被告於96年9月7日及同月28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到被告處說明或補具體理由及相關事證供核,原告僅回函稱並無贈與事實,然並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同卷218-220頁);另被告於96年9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之子林啟瑞提供購置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支付價金流程等事證供核,而其回函稱資料皆已滅失而未能提示(同卷213-214頁);被告又於96年10月3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52264號函請林啟瑞到被告處說明,其回函稱未便到場說明(同卷215及215-1頁);另被告於96年1月3日及同月2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0698號及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系爭不動產賣方鶴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國志)提供買賣契約書(私契)及收受價金明細等資料供核(同卷206-210頁),亦均未獲提示,致被告無從審核。
九、綜上所陳,原告之子林啟瑞依客觀事實顯無資力購置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告及其子林啟瑞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置,又土地及建物買賣係重要交易,92年間之交易距今不過5年期間,不動產交易之契約、相關憑證及付款等事項,衡情當事人間均應保留之,亦應可提出資金流程,原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證明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其子林啟瑞之資金,被告認原告出資為其子 林啓瑞 購置系爭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283,164元,應納稅額11,326元,嗣經原告申經復查,追減贈與總額6,30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