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丙○○、甲○○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5日1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25支(共重95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鋼筋載至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花用。丙○○、甲○○所得贓款花用迨盡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40分許,共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25支(共重80公斤),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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