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先於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前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空地上之販賣鹽酥雞之不銹鋼櫃1台,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不銹鋼櫃至 林廷彬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段212、213號「新晶鑫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林廷彬,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⑵再於同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翻越其鄰居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後方圍牆至空地內,竊取甲○○所有置於空地上之水車葉片及水車軸心(總重量約10公斤),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新晶鑫資源回收場」以700元變賣予林廷彬,嗣因林廷彬察覺可疑,於同年1月25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廷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受有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而不思正途謀生,僅因失業缺錢花用而起貪念,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所得非鉅,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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