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分別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
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年之遮斷效,如於滿5年後再次施用毒品者,即不得追訴處罰。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同年6月15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3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次年(即89年),其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此後至本案發生時(96年12月14日),被告均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於88年第1次觀察勒戒完畢後,旋於次年(即89年)施用毒品,似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因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另由法院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之見解,仍應以第2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計算是否已收5年之遮斷效。因被告於最近一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逾5年始再犯本案,依法不得追訴處罰,仍應重行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先後於88年及89年間,兩次
施用毒品,而分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再犯率甚高,嗣於96年12月14日12時許,第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追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