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江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
利息以年息6.9%計算,按月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
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