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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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子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明知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各該藥商製造、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亦明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圖樣,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並用於各該公司生產、販售之諾美婷、威而鋼、犀利士、使蒂諾斯、脈優、滿哥等藥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即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明知不得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商品條碼,即不得偽造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並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竟於民國94至95年間,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及商品條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販賣偽藥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公眾。受刑人因前開犯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販賣偽藥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間,明知市售感冒藥多為高含量假麻黃素類錠劑或膠囊,且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8年3月9日已發函指示國內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並於99年1月20日公告執行GMP藥廠查核時,廠方若未能提供含假麻黃素、麻黃素、甲基麻黃素成分之運銷紀錄者,將評為嚴重違反「GMP規定」,而受刑人未具藥局、藥商及醫療機構資格,卻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購買每瓶1,000顆裝藥品可獲酬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代價之委託,為購買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之含有60毫克假麻黃素之克鼻塞錠,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佳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澤公司)負責人誆稱有藥局欲購買藥品,而購買克鼻塞錠18萬顆並取得佳澤公司交付之藥品認購憑證2紙後,先後於99年5月26日、7月1日,以每瓶1,000顆裝藥品可獲酬金100元至150元為代價,請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立大藥局負責人、德一藥局負責人,於其交付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章,表示渠等所經營之藥局實際上確有分別承購2萬顆、11萬顆之克鼻塞錠,並由受刑人將上開不實藥品認購憑證交與佳澤公司,由佳澤公司交付世紀製藥公司而行使,並以之作為藥管局核准世紀製藥公司生產上開藥品販售之依據,嗣經世紀製藥公司將藥品交與佳澤公司,復由佳澤公司將藥品寄至德一藥局、立大藥局,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藥品取走,致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世紀製藥公司就上開藥物生產管理之正確性,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前案、後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該前案係於95年12月6日即偵查分案,於同年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販賣偽藥罪,經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仍判決販賣偽藥罪,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連續販賣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經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上開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販賣偽藥罪共8罪,而於102年1月22日確定。而該前案確定判決,係審酌受刑人從事嬰幼兒用品之業務代表已逾10年,其因一時貪念,零售兼職販賣偽藥賺取不當利益,其行為雖對社會產生危害,然其偵審時均態度良好,兼衡其已50歲、單身,於該案發生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認其經前案長達6年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受刑人竟於前案已遭起訴、且經法院數次為販賣偽藥罪有罪認定之更審期間,於99年5月間至99年7月1日,又因貪圖小利,再度利用職務上接觸藥品公司、藥局等之機會,行使登載不實之藥品認購憑證,而犯後案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造成藥管局及藥品公司對於藥品管制之困難,且致毒品原料取得容易,顯見本件受刑人歷經當時已近4年之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認知衛生主管機關之藥品相關管理規定、程序對國民身體健康保障之必要性,並再次侵害藥品公司之權益,是審酌其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近,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認前案確定判決原考量「其於前案發生後、無其他犯罪紀錄,經前案歷時數年之刑事訴訟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等節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前案對受刑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各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及至公益團體提供90小時之服務等負擔,可知其因前案所獲得之緩刑實屬不易;(二)前案係於102年1月22日確定,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5月間至同年7月,其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犯罪,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程度並非重大,且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相較,遽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過苛。又後案犯行既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前所為,則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尚難預知所涉販賣偽藥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故實難遽論前案判決給予其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又其所犯前、後案犯罪類型不同,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雖可認有些許相關性,但實際上並非相同或類似,自難以此推論其無悔悟並重啟自新之情形,而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原裁定亦未就是否有除前述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檢察官應提供之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其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等實質要件情形為說明,逕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5年2、3月間至9月7日期間犯販賣偽藥罪共8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99年5月間至7月1日另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103年10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2案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可知前案係因其購入含有偽造仿單及標籤等偽藥而販賣所致,而後案則係藉由行使不實藥品認購憑證至他人取得經藥管局流程管制之含有假麻黃素類成分之藥品而起。是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案由固迥然有異,惟皆係無視國家對於藥品管制、杜絕藥物濫用之法令,由此已見被告確實迭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管制困難至灼。另參互觀諸上開前、後2案之偵、審先後時序,亦清楚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之更審期間,即貿然接受他人為購買世紀製藥公司所生產含有60毫克假麻黃素之克鼻塞錠之委託,致再犯後案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循此足見受刑人確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而習得教訓,特別注意藥品之銷售,恪遵法律,勿蹈法網,反而依然故我,甚至為一己之私利,故意再為後案之犯行,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且數量非少,尤徵其目無法紀,守法觀念淡薄,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而不知悛悔至明,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再參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對受刑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理由中載明「經查受刑人從無任何前案紀錄,其原有正當工作,擔任嬰幼兒用品之業務代表,在該公司工作已逾10年,95年間因一時貪念,屬零售兼職販賣偽藥賺取不當利益,其行為雖對社會產生危害,然其於偵、審時均態度良好,雖曾辯稱未向同案被告 林志青 購買使蒂諾斯偽藥,衡情應係認偽藥尚未取得即被查獲,因而不願承認,且因本件審理過程中,其父母已相繼過世,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衡量其已50歲,單身,其於案發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仍繼續在原公司工作,如入監服刑出獄後,以其年紀將難以再立足於社會,徒生社會問題,因認其經此長達6年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判決前案宣告緩刑時,顯然未能審酌考量上揭後案之犯案事實。故受刑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又再犯後案,自難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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