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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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王瑞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接受不詳之人之託,收受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常偉 」成年男子所持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允諾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而寄藏之。迨103年
8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6日晚上7時50分許),警方因偵辦 蔡宗佑 (另行審結)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持拘票至王瑞新之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之際,王瑞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寄藏槍、彈前,向到場執行拘提之警員承認其寄藏槍、彈而自首之,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之洗衣機內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瑞新寄藏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顆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鑑時僅能以複動方式擊發,經操作檢視,將扳機連動桿復位後,單動擊發功能即可正常使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確性,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洵屬明確。
(二)就上開槍、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蔡○○於
103年8月20日拿到我家寄放的(見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是蔡宗佑於103年
8月20日拿來,跟我說這些東西是他朋友「常偉」的,跟我說先寄放在我這裡,我把槍、彈就放在我家電視下面,就是放在電視那裡沒有動 云云 (見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第2、3頁)。惟被告於警方前往執行拘提之際,係從其住處之洗衣機內取出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乙節,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 許書毓 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甚明,核與被告所供伊係將槍、彈放在電視下面沒有動云云相歧,就此,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始改謂:是我把槍、彈從電視下面移到洗衣機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見內情並不單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103年8月20日蔡宗佑已經沒有住我家了,當時他搬出去約半個月左右,而蔡○○是還跟我住在一起的時候,把槍、彈交給我的,因蔡○○要把槍、彈寄放我家當天,我才把家裡鑰匙交給他,所以他當時應該還住在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謂:蔡○○係於103年8月20日將槍、彈拿到我家寄放云云,亦有嚴重齟齬。而蔡○○自始至終亦均否認與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何關連,洵難僅憑被告上揭有疵誤之供詞,遽予認定該等槍、彈係由蔡○○於103年8月20日在被告之上址住處所交付。參酌蔡○○於偵訊時所稱:槍、彈根本不是我給被告的,我曾經有聽被告說是一個叫「常偉」的人放的,「常偉」是在三重混黑社會的人等語(見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第3頁),而依被告上揭供詞,亦有提及「常偉」其人,僅堪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原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偉」之男子所持有無訛。此外,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既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收受上開槍、彈之時間、地點及究竟係由何人所交付等情,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接受不詳之人之託,將原由「常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予以收受並寄藏之。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03年8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向「常偉」本人收受上開槍、彈云云,尚嫌無據,應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蔡宗佑(另行審結)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持拘票於103年8月27日凌晨
1時2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之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寄藏槍、彈前,向到場執行拘提之警員承認其寄藏槍、彈而自首之,並帶同警員至其上址住處之洗衣機內取出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此有前揭拘票、拘提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佐許書毓 出具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一)。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顯有疵誤之供詞,不能遽予認定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由蔡○○所交付乙節,俱如前述。至於被告另提及綽號「常偉」之人,亦未能供明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資識別之特徵,以供檢警循線追查,洵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經本院就此函詢原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函覆亦謂:「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3477號案件,本檢察官未有因被告王瑞新之供述查獲其槍彈來源」等語,有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新北檢榮公103偵23477字第30951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為他人藏匿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但增加檢警查緝槍彈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公眾安全亦潛有相當之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警方前往拘提之時,態度配合,自始至終均坦承寄藏槍、彈,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堪認曾經將所寄藏之槍、彈提供不法使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任職工廠員工,此有在職證明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洵無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