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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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叁個、吸管貳支、塑膠瓶壹瓶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以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王以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0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0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南院刑搜字第15388號搜索票,前往王以祺上開居所執行,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3個、吸管3支、塑膠瓶1瓶、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1支、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及現金3萬元。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以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3個、吸管2支、塑膠瓶1瓶及夾鏈袋1包。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22公克、0.54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3個、吸管2支、塑膠瓶1瓶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外)與本案無涉,爰不為宣告沒收;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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