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0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李文傑 律師(即破產人 吳家山 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 吳家屏
吳家彬 相對人 吳聲旺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聲傑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聲煌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秋娥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珍玲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戴金蘭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訪誠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孟軒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欣芸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 吳宜庭 即破產人吳家山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年度破字第七號破產人吳家山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追加分配,應予許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70年10月20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並於70年10月24日將破產人吳家山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破產查封登記,聲請人亦於79年5月1日陳報系爭土地屬破產財團,惟系爭土地漏未變價分配,本院仍於88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而吳家山於89年3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相對人繼承。詎於100年6月間經本院通知,始知系爭土地漏未處分,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仍應進行追加分配。又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後,始發現,自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所稱裁定終結公告日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之適用,爰依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規定,聲請許可對系爭土地為追加分配等語。
二、相對人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之意見則以:本院於88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至今已事隔10餘年,應有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再追加分配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
14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70年10月20日、88年10月1日裁定、聲請人79年5月1日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家山繼承系統表等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破產卷一第19、113、219頁、卷二第6、104頁),復經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陳報本件破產財團內容及執行情形(見本院破產卷三第27頁),堪認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追加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已於70年10月24日為破產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堪認並非本件破產程序終結裁定後始發現之財產,自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吳珍玲之前開陳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147條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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