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被   告  趙伯稔 即桃園縣私立國家文理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竟於96年4月
4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為計算資遣費,向勞保局調閱投
保紀錄,才獲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17日擅自
將原告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丙○○即桃園縣私立國家安
親班(下稱國家安親班)」,及低報原告薪資(將原告投
保薪資低報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然被告係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勞保投保單位,兩造間所成立之
勞動契約並不因此受影響。國家安親班立案登記地址雖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告立案登記地址在「桃
園縣○○鄉○○路○○○號」,惟實際上原告未曾在桃園縣
○○鄉○○路○○○號上班,原告自90年3月間起至96年4
月4日遭解僱止,皆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擔任補
習班行政職,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同時兼收安親班
及文理補習班學生,且外部廣告招牌僅立有「桃園縣私立
國家文理補習班」廣告看板,從未有國家安親班之看板,
且歷來原告工作皆聽命於被告之指揮監督,發放薪資則係
由被告之妻子 徐珮宜 為之,丙○○從未以雇主身分對原告
為指揮監督,足見原告之雇主仍為被告。
(二)被告係於96年4月4日19時許,告知原告:被告在外欠債
,不願繼續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之工作將由被告之姊姊代
替等語,並向原告表示自即日起將原告解僱。然原告無任
何過失,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
支付資遣費。本件送請勞工局調解時,被告總導 徐佩宜
意羅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係開除原告,原告自覺
受辱,主觀上也不願意再為被告工作,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真意,應係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或第
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但如鈞院認定被告係非法解僱,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
在,被告已對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為受領
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被告自96年4月4日起即未依法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又空言原告放任學生上課時間在外遊蕩及私自帶走學生名
冊便當等,係對原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重大侮辱行為,及同條項第5款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及同條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得以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17條及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三)原告遭被告解僱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自90年3
月間起至96年4月4日止,年資共計6年,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156,000元(26,000×6=156,000),另原
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6,000元,共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182,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
(一)被告所經營之國家文理補習班於95年間有財務之困難,因
國家文理補習班與國家安親班為合作班系,負責人間亦為
姻親關係,基於合作關係,被告於95年8月間,希望訴外
人丙○○即國家安親班僱用原受僱於被告之老師,而當時
原告係其中之一,原告當時亦欣然同意,是原告應係同意
改受僱於訴外人丙○○即國家安親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自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後旋至國家
安親班任職,工作並未中斷,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
(二)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受僱於被告,則原告遭解僱之原因為:
原告屢次私自於上課時間放學生外出,被告屢次警告不得
再任意放學生外出,其竟又於96年4月4日未得學生家長
及班級導師管理人員之同意,私自同意兩名男同學外出,
又放任兩名女同學外出,以致班級導師找不到學生,造成
恐慌,幸由訴外人丙○○外出將學生找回,安親班係課後
托育之機構,學生安全是第一要務,原告不顧被告屢次警
告,放任學生外出,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故縱認被告仍係原告之雇主,被告係合
法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90年3月間訂有僱傭契約,且該契約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
將投保單位變更為「丙○○即國家安親班」,製造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假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
係於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與其僱用之員工協商由訴外
人丙○○即國家安親班僱用渠等,當時原告同意,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為:原告究竟有無於95年8月間同意改受僱於訴外人丙○
○即國家安親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合意終止?經查

1、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原告擔任何職?)她是我的
行政櫃檯,(問:原告從何時任職於國家安親班?)90年
間起至96年4月4日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
國家安親班,但請他的人之前是被告,自95年8月間起則
是我僱用原告,因為95年6月間,被告所經營之國家文理
補習班有很多老師要離職,被告問我是否要繼續僱用原告
,我有答應,我於95年7月間跟原告說從現在開始由國家
安親班聘請你,而勞工保險卡發下來後,我是請原告發給
其他員工,她不可能不知道雇主變更為我等語(詳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3、4頁);又證人徐珮宜到庭證稱:
(問:你任職何處?)桃園市○○街○○號國家安親班總導
師,(問:是否知悉為何原告之勞保資料由國家文理補習
班變為國家安親班?)95年暑假時,因為國家文理補習班
有一些老師要離職,這些老師認為被告未繳勞健保費,財
務狀況出現不穩,被告就去問丙○○要不要承接這些員工
,丙○○答應後,她有去問這些員工,我當時也在場,當
場還有乙○○、 謝瑄嵐簡筱芸 及原告,說他們的職務都
轉介給丙○○,他們也都同意...原告還有跟我要過勞保
卡,我之前還不知道有勞保卡,後來我去問丙○○,她說
她拿到之後會發給他們,後來是把所有老師的勞保卡都拿
給原告去發等語(詳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
、6頁)。再者,原告於96年4月4日遭解僱後,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將雇主記載為國家安親班,
非國家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記載為丙○○,非趙伯稔,有
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原告於95年8月間確有同意轉任至訴外人丙○
○經營之國家安親班,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合
意終止無疑。至於證人 徐淑佩 雖證稱:我與原告無話不談
,如果她從被告轉介給丙○○經營之國家安親班,應當會
告訴我,但我沒有聽原告說過,所以應該是沒有這件事等
語(詳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證人徐淑佩
對於兩造究竟有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一事,並未親身見聞
,僅憑其未聽聞原告陳述,即臆測無此事,故證人徐淑佩
上開證詞顯不可採。
2、按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前預告之為限;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或雇
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由勞工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
14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雙
方合意終止,而非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
止,亦非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則被告依法
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雙方於95年8月間合意
終止,且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對被告無須給付資
遣費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依法並無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與資遣費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與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
共計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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