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9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
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依年息18.25%計付延
滯利息。惟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8日為止,尚積欠
借款新臺幣(下同)334,049元仍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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