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眾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雅典百貨公司借款,因雅典百貨公司資金不足,由上訴人向被繼承人 許萬得 借款轉貸。嗣眾泰公司已陸續償還雅典百貨公司,雅典百貨公司亦陸續返還許萬得,該資金往來屬眾泰公司、雅典百貨公司與許萬得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主張眾泰公司說明係向上訴人借貸乙節,惟由該筆資金由銀行帳戶往來情形,已足證明借貸事實,況資金並未匯入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主張雅典百貨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設立,無從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借貸乙節,查雅典百貨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二林鎮農會開立籌備處,期間雅典百貨公司已有銀行往來帳戶,自有一般業務往來。足證系爭新臺幣二百萬元純屬許萬得與眾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僅為雙方借貸關係中與雅典百貨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為經手,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云云。經核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許萬得於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首揭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