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邱榮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安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翁熒雪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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