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應補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
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上地址不詳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1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街61巷巷口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尿液編號J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