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涂啟夫 律師被告乙○○住高
現甲○○住同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計算,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九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乙○○、甲○○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揭示其旨。被告乙○○、甲○○占用系爭土逾五年以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地圖等各一份及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乙○○、甲○○對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搭建地上物供自己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一幀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搭蓋建物使用,占用情況詳如附圖所示,已如前所述,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甲○○將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二地號,位於高雄市都市計劃範圍內,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六十元,九千九百二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函及地價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該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大馬路旁,延同盟三路順愛河往南走,可銜接高雄市○○道路十全路、九如路、建國路、七賢路、六合路、中正路等道路,其與高雄醫學院、火車站之距離均不遠,屬高雄市區交通便利之地段,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地圖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就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故被告乙○○、甲○○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前五年,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一)被告乙○○、甲○○占用十二平方公尺部分:
1、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7760元×12㎡×6%÷12月=466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交還土地止,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9920元×12㎡×6%÷12月=595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自起訴之日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四百六十六元及五百九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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