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丙○○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己○○係高雄籍「金長成號」漁船之船員,戊○○係船長、壬○○係該漁船輪機長、癸○○則係船員(該三人已審結)與該漁船大副乙○○,船員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前往臺灣海峽捕漁作業,惟漁獲狀況不理想,該七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而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竟共同基於違反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並與不知名之大陸人民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許可,即共同前往北緯二十三度四十三分、東經一一七度點三十二分大陸東山港,並於當日十八時許,於該港內,以美金三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一艘大陸籍「閩1035號」漁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一批並私運回台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行抵高雄港務警察所第一港口分駐所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船上扣得上開私運之漁貨(已為海關依法沒入)。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及己○○固不否認船船員出海捕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辯稱: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是船長之主意,本件買賣是船長出資、交涉,其僅負責輪機之工作,購買魚貨之事其並不知情云云。
(一)經查:⑴被告七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預定航期
一百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行抵高雄港務警察所第一港口分駐所,為警在該船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之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員甲○○、庚○○、辛○○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魚貨扣案,另有漁船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及該公司秤量傳票與過磅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又「金長城號」漁船入港後為警查獲沙鰡魚、九母魚、盤魚、下雜魚、小卷等種類之魚貨,合計重十八萬四千0三十五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並科處該魚貨一倍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罰鍰,亦有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一五二七號處分書可資為證。
⑵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該條文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有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定義完全相同,是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亦應作同前之解釋。而我國領海係指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中華民國臨海及鄰接區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距大陸十二海浬內之區域,即屬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即淪陷區)。(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法務部八十九年依月十一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陸法字第八九一四九二六號函參照)⑶本院依據被告即「金長成號」船長戊○○所供述之購買魚貨地點北緯二十三度四十三分、東經一一七度點三十二分,向內政部函查得知,該地距臺灣地區澎湖縣
花嶼約九十八浬,距大陸地區最近距離廣東省東山島約一點五浬,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一一七八號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既係於前揭時間,將「金長成號」漁船駛入大陸地區,並購買如附表所述魚貨並私運回台,且經戊○○坦承該魚貨是向大陸漁船購得其重量已逾一千公斤,則其自淪陷區輸入該魚貨之行為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足堪認定。
(二)「金長成號」船長即同案被告戊○○雖辯稱,因颱風才將船駛入東山港,進入大陸地區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為處罰云云。惟查:
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魚獲量不佳,且風浪大,所以才前往東山港購買魚貨(見警卷第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是以,斯時海面風浪大即便屬實,然渠等前往東山港之目的,顯非為避風,而係為購買魚貨以彌補風大無法作業之損失。況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九日間,臺灣海峽並未受到颱風影響,該年度三次颱風警報發佈之時間分別為六月四日、八月十九日及十月四日,經本院發函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證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五四一六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在卷足憑,又據該局澎湖氣象站之逐日氣象紀錄之記載顯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九日期間,臺灣海峽附近海面最大平均風介於二至四級間,瞬間極大風則介於三至七級間,亦有該紀錄可憑,是以,並無被告所稱天候狀況不佳之情形存在,況若被告確因風力過大無法作業,何以不就近至澎湖地區避風,或直接返台,而需停靠於大陸地區之東山島?再審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氣象概況紀錄,東山島所在之廣東省海面地處南海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十日間之海面風力,均較臺灣海峽南部之風力為強,其中於九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廣東海面受凱姆颱風環流影響,最大陣風甚至達十級,而同時間臺灣海峽風力僅五至六級,最大陣風八級,此一氣象資訊被告等應可藉由船上之通訊設備得知,渠等又有何理由需至東山港避風?是以戊○○辯稱係因避難而至東山島云云,顯為卸責,委無足採,應以其於警訊中所稱,係因魚貨狀況不理想所以航向大陸地區購買魚貨之情為可採,戊○○為「金長成號」漁船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及己○○雖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戊○○亦表示到東山港買魚貨之時,其他船員都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該船之人員於警訊中對於該船航行至東山港、魚貨如何取得均有所陳述,⑴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在大陸東山倒外海停留約二十四日左右,然後行駛進大陸東山島碼頭二日,船長及其他船員上岸,不知去何處,我及大廚到菜市場補給食物」「漁網出港前均損壞不能作業,故未在海上捕魚,魚貨是在東山到購買,由大副及船長清點」、於偵查中則表示:「我們都在東山島東山港之港口外,在大陸漁船上將貨搬上船,是否為船長買的我不知情」⑵被告己○○則是先於警訊中辯稱魚貨是自行捕撈的,繼之於偵查中則坦承係在東山港外購得;⑶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下網後八小時起網,每網一頓重,本次下網約十次,便靠大陸東山港,我們在船上休息,陸續有人將魚貨搬上船」;⑷被告乙○○於警訊中表示:「出海經三天左右在公海捕不到魚,便直駛大陸東山港向大陸漁船買魚貨,買多少不知,因是船長買的,由本船船員與大陸籍船員共同將該魚貨搬上船裝置」、於偵查中亦表示:「(魚貨是)在東山港外頭向臺灣漁船買的」;⑸被告癸○○於警訊中表示:「船上約有二百頓魚貨,約十餘公噸是自行捕撈(在澎湖外海作業二、三天),其餘至大陸福建省東山港購買,八十八年九月底因風浪大,船長決定駛入東山港,船長上岸交涉購買,當地工人搬運上船,是用小貨車載來的(整塊冷凍用塑膠飼料袋包裝)」、於偵查中表示:「我們都在東山島東山港之港口外,在大陸漁船上將貨搬上船,是否為船長買的我不知情」;⑹被告壬○○於偵查中表示:「大約三、四天前有停靠碼頭,大約停留二十四小時即啟程返回高雄(我未上岸,只與同事談天)不知有無購買魚貨」。渠等或為脫免刑責而辯稱並未參與,然其既可就購買魚貨之時、地或方式有所描述,就其供述之內容不難推知渠等於船隻進入東山港購買魚貨之時,應均在場,而其辯稱不知情,顯為卸責,而船長戊○○所稱購買魚貨係其一人之主意,其他被告均不知情,顯係維護渠等之詞,並不足採。再以本件查獲之魚貨數量多達十八萬公斤,據證人 王志豐 證稱該等魚貨幾乎置滿船艙,且相較於一般漁民捕獲的魚貨是用箱子裝而言,被告等船上之魚貨顯然經過特別包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其他船員自難委為不知,況以其數量之龐大,搬運必定費時,且即便委由大陸船工搬運,亦需點收並協助告知如何堆置,船長一人豈有可能獨自完成前開工作?此外,船長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船員薪資一部份是固定的,一部份是看抓多少魚分紅利(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並表示:「(魚貨)係我一人獨資購得,船員是負責魚貨返港時,要交魚貨給買主時清點數量」,足見各該船員對於魚貨量之多少,具有利害關係,加以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及走私大陸魚貨均屬違法行為,以戊○○一次購買魚貨十八萬公斤之多,且「金長成號」設有無線電通話設備業據其漁業執照中載明,以現今漁船通訊設備之發達,若其未事先徵得船員同意合作,而逕自進入大陸地區購買魚貨,豈不擔心船員知悉後為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會報警將之查獲?是以本件船長戊○○於魚貨量不理想,欲將漁船駛向東山港購買魚貨前,必已事先徵得船員之同意而前往,各該船員就走私之情節既已事先同意,賣得魚貨之價錢渠等又有利可圖,渠等對於進入大陸地區購買魚貨之犯行,自應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或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之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
三、本件戊○○為「金長成號」漁船之船長,與被告丁○○及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又渠 等自大陸地區私運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五公斤之魚貨進入台灣地區,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船長、船舶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丁○○與己○○固非船長,但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船長即被告戊○○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丁○○及己○○與其他四位被告,就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丁○○及己○○受雇為船員,其犯罪之動機僅為謀求生計且非主謀犯罪情節較船長為輕,所私運之魚貨達十八萬公斤之多,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均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走私魚貨為民間物質、尚無惡性,而近海魚貨減少眾所周知,所犯衡情尚可憫,經此教訓當知悔過,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魚貨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五公斤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已裁定沒入,有高雄關稅局八八年第一五二七號處分書可資為證,爰不為重複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高雄籍「金長成號」漁船船員,船長係戊○○、壬○○係該漁船輪機長、乙○○係該漁船大副,丙○○、丁○○、己○○及癸○○係船員(除乙○○外均另行審結),七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前往臺灣海峽捕漁作業,惟漁獲狀況不理想,該七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而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竟共同基於違反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並與不知名之大陸人民共同基於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經許可,即共同前往北緯二十三度四十三分、東經一一七度點三十二分大陸東山港,並於當日十八時許,於該港內,以美金三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一艘大陸籍「閩1035號」漁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一批並私運回台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行抵高雄港務警察所第一港口分駐所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船上扣得上開私運之漁貨(已為海關依法沒入),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八日鳳二戶字第0571號函覆之丙○○除戶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沙鰡魚│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公斤│├───┼─────┼────────────┤│二│九母魚│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公斤│├───┼─────┼────────────┤│三│盤魚│七千七百四十公斤│├───┼─────┼────────────┤│四│下雜魚│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公斤│├───┼─────┼────────────┤│五│小卷│七千七百九十四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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