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書「 聰泉 建材行印」印文壹枚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押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聰泉建材行」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背書「聰泉建材行印」印文壹枚及編號2所示「聰泉建材行」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事
一、甲○○(原名 郭金國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駕駛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因假釋並縮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於八十八年初介紹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向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吳坑二號之聰泉建材行購買紅磚建材後,得知啟阜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之貨款未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擅自在金門縣山外鎮某店,委託不知情之人為其偽造「聰泉建材行印」之印章一枚後,明知其未經聰泉建材行負責人丙○○之授權,乃交該印章予其不知情之妻乙○○,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該章前往台中市○○○路○段一六0─一號卅四樓啟阜公司領款,使該公司之職員誤信甲○○、乙○○有經授權,乃於領款簽收表上蓋章後,由乙○○在旁簽名而收受該公司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TC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張;甲○○詐得上開支票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其台灣省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一八0之三號住處,持上開所偽造之印章在該票背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聰泉建材行之背書,隨後將該偽造之印章丟棄,並於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某處將該支票交付其王姓友人以支付所欠貨款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聰泉建材行之負責人丙○○。
二、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當丙○○之妻丁○○詢問甲○○何以啟阜公司之貨款遲未支付時,甲○○即以伊願先行墊付,後再由伊向啟阜公司索款為由,乃簽發一連同伊欠丙○○貨款計廿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資為搪塞,然甲○○仍惟恐事蹟敗漏,為掩飾其犯行,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另行起意而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聰泉建材行」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月、九月間持該偽造印章而自行具名以無權代理方式領得支票後分別交付丁○○,嗣因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同方式領得之支票未及交付,適丁○○於十一月初向啟阜公司查問並取得啟阜公司之傳真資料後始知上情,嗣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偽造之「聰泉建材行」印章一枚。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伊將紅磚等建材售予啟阜公司,只因伊無申請公司行號才借用聰泉材料行之發票,既然是啟阜公司欠伊貨款,由伊持聰泉材料行之印章領款自非詐欺,且丙○○事前已同意由伊刻印領款,並無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六月初分別在金門縣山外村、苗栗縣後龍鎮之不詳店名刻取「聰泉建材行印」、「聰泉建材行」之印章,係第一枚已遺棄後再刻第二枚,而啟阜公司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TC0000000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支票確由伊委由不知情之妻前往啟阜公司領取,伊取得後,乃先在苗栗家中蓋用偽造印章背書後於台北市交付王姓友人以支付貨款無誤;被告雖辯稱紅磚等建材係由伊出售予啟阜公司,然此情既為證人丙○○、丁○○夫婦所否認,且由啟阜公司所簽發支票給付之對象均係聰泉建材行以觀,被告此項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已自承:「::他(指聰泉建材行)沒有同意我刻印章::」、「::第一張票我就是私下背書轉讓出去的,是後來丁○○在追問時我才答應要還他::第一張票是我據為自己不法所有沒有錯::」(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廿二頁),足證被告首開辯稱無非畏罪之詞,核無足取,而被告本件犯行,復有啟阜公司領款簽收表影本(偵查卷第四十九之一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本院由啟阜公司所簽發該行TC0000000號支票影本(本院卷第卅九頁、第四十頁)及查扣被告所偽造之「聰泉建材行」印章一枚可資佐證,且被告偽造聰泉建材行印章、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行負責人丙○○,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二次委託不知情之店舖偽造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妻乙○○向啟阜公司詐領支票,均為間接正犯;且就事實一中所為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背書)之低度行為已為事後交付支票給友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於支票背面蓋用偽造印章即屬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指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雖未起訴,然既與所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事實二之偽造印章部分,被告已自承係第一枚印章遺棄後始另行刻就,顯非同時偽造,且屬另行起意,公訴人乃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印章二枚,自有誤會,而被告就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二所犯偽造印章罪犯意個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原名郭金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駕駛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因假釋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廿八至卅頁),詎仍不知警惕,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偽造背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編號2所示之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所偽造之「聰泉建材行印」之印章一枚既未扣案,且被告稱已遺棄,再衡諸常情,被告苟未將該章遺棄,自無再甘冒刑責面另偽造一印章之必要,是所稱已遺棄滅失,應屬可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詐領上開支票外,並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另向啟阜公司詐領得四次支票,並五次在啟阜公司之領款簽收表上蓋用所偽造之印章(即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一頁),論罪部分之支票及最後一次詐得支票並分別冒領得款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六萬四千元,而認此等又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所委其不知情之妻乙○○所詐領之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後轉讓其王姓友人,此除有本院函調之支票影本附卷足稽外,並經被告供陳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有以支票冒領現款部分原屬無稽,且被告嗣以無權代理方式所領得之支票四紙乃分別於領得後不久即交付丙○○之妻丁○○,前三紙支票且係被告主動交付,此業經丁○○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雖被告意在掩示其曾詐領首開論罪部分支票之犯行,而擅自領取交給丁○○,然就其後所領得之支票既分別於領得後交還聰泉公司,顯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再以詐欺罪責相繩,況該最後一張面額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係被告自台灣返回金門後即交還丁○○,此亦經丁○○供陳明確,並無冒領現款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自行或委由其妻持偽造之聰泉建材行之印章前往啟阜公司,然被告或其妻既非聰泉建材行之負責人,啟阜公司乃於領款簽收表蓋用上開印章後,交被告或其妻乙○○在旁簽名以示負責,此有上開領款簽收表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九─一頁),則由上開簽收表顯示,足以表徵簽收表上之支票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妻乙○○具領,雖被告等未經聰泉建材行之授權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尚難認被告有偽造簽收之犯意,否則被告或其妻自可偽造該行負責人之名義在旁簽名,而不必以自己之名義在旁簽署以示負責,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仍與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參),公訴人乃僅以簽收表上有聰泉建材行之印章,即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上開後四次詐欺罪嫌與論罪部分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連續五次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首開論罪之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增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聰泉建材行印」之印文│一枚│即啟阜公司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三六│││││─九帳號TC一一七0五八│││││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期面額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支票之背書「聰泉建材行│││││印」(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四│││││十頁)│├──┼─────────────┼───┼────────────┤│2│「聰泉建材行」之印章│一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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