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成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成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
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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