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補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含花蓮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於民國94年1月27日給付被告74,189元,其後被上訴人提起同一相關案件94年度訴字第189號,經法院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號),於該事件判決前,兩造於95年5月26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和解後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則9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因此而確定,即和解在先,確定判決在後,故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為上訴人於和解當時所不知,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得撤銷。又被上訴人當時與訴外人 陳金玉 間之信託契約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收取74,189元係屬錯誤,上訴人若知悉此情,當不至於和解,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而系爭和解契約既可撤銷,則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和解契約已經撤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89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89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為和解之動機,縱由於誤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支票提示日期,均在法定限期內,但既未以提示日期在法定限期內為和解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和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玉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無效,而上訴人於和解當時並不知情,因此方成立和解,故有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事由云云。然稽之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內容,兩造就信託契約部分,並未列於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尚不得據以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民法第7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738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依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另一事件中(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敗訴確定,係因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方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揆之前述法條及立法理由,此種情形要與該法條規範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以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2項,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顯與法律要件未合,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8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