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有恐嚇、脫逃、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至93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8日12時許,騎機車至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已廢棄之南玉里營區,見該營區栽種芒果樹上之芒果已成熟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營區內之芒果約30至40顆,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因將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遺留現場,嗣甲○○發覺現場遺有他人竊取之電纜線1批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查,發現丙○○使用之上開手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永福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其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永福、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福、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除於上開時、地竊取芒果外,又接續在該營區內竊取電纜線1批云云,無非係以證人甲○○、張永福、乙○○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僅有偷摘芒果,手機不小心掉在現場等語。經查,證人甲○○、張永福、乙○○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而其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僅能證實在現場有查獲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而已,均無法直接證明該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在營區發現之電纜線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在現場查獲之電纜線是否為證人甲○○所管理營區內所遭竊之物,已非無疑,是自難僅以該現場遺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據以推論現場查獲之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得芒果之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11時20分之前某時許,由花蓮縣○里鎮○○街○○號後方之倒塌圍牆處進入該廢棄營區內,下手行竊營區內電纜線1批,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站立著削剝電纜線之外皮時,適為甲○○巡視營區時發覺,甲○○即大聲斥喝「你在幹什麼」,被告隨即畏罪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96年6月12日並未到該營區偷電纜線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甲○○指認之口卡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固證稱:相片編號二之男子(即被告)好像是伊在玉里營區看到站著剝電纜線之男子,當時他戴著帽子,有一段距離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證人甲○○嗣於警詢時又證稱:「(你稱第二次於玉里營區站著剝電纜的男子《經相片指認》,現如讓你當場指認,你是否可以指認?當時著何衣物?)要當場看才知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證人甲○○於警詢係稱要當面指認,該指認照片自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當面對質時,則證稱:「(你在玉里營區看到一個人用刀子在撥電纜線是否為在場被告?)我不是很確定,我只有短暫的看過那個人的側面,我喊說幹什麼,那個人轉過頭來看一下就跑掉了」、「(問那個人的身材如何?)瘦瘦的,因為那個人跟我距離有十公尺,所以我不確定那個人的高度跟被告是否一樣」、「(為何在上次指認時說被告就是那個人?)因為當時只有被告是瘦瘦的」、「(為何上次在本院說可以當面指出那個人?)我不敢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證人甲○○當時並未看清楚何人在該處剝電纜線,自無法確認在該處剝電纜線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是檢察官僅以證人甲○○之證述,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殊嫌率斷,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