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500元(含租金利益損失812,000元,機車修理費16,500元),嗣於民國97年6月24日具狀減縮租金利益損失477,750元、機車修理費12,600元、並增加車輛折舊損失聲明82,000元,共計金額為572,350元。原告再於97年7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87,412元(含租金利益損失392,812元、機車修理費12,600元、車輛折舊損失82,000元),核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4月間,以原告積欠其7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以95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繳納3萬元之擔保金後,於95年5月4日聲請執行假扣押,並請求假扣押原告之動產機車XF3-486、XF3-487、XF3-488、XF3-489、XF3-
490、XF3-491、XF3-492、XF3-493、XF3-494、XF3-495、XF3-496、XF3-497、XF3-498、XF3-499等14部及沙發、洗衣機、電視、冷氣、冰箱及櫃子等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5年5月16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原告之居所執行查封,當時原告並未在現場,被告遂將XF3-
486、XF3-487、XF3-490、XF3-491、XF3-495、XF3-496、XF3-497、XF3-498、XF3-499等9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電視機、微波爐、洗衣機及鹿角等物品查封在案,並以被告為保管人。
(二)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之債權額僅有7萬元,於查封當時亦知系爭機車均甫出廠,每部機車經折舊計算,至少尚有4萬元之價值,被告竟超額查封原告之動產,顯有不當。而系爭機車,直至96年7月間始啟封發還,並將查封登記塗銷。以原告從事機車出租為生,每部125CC之機車每日租金為400元,原告有6部機車供出租;100CC機車每日租金為350元,原告亦有6部供出租,是原告每日最高營業額度為4,500元,被告依法得查封之機車應僅2部125CC之機車,應扣其該營業額800元,故原告每日最高營業額為3,700元。原告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致無法營業,每月損失34,125元,扣除被告可合法查封之2部機車,應以28,058元為損失之計算標準,從95年5月間查封至96年7月始發還,共計經法院假扣押14個月,共損失租金利益392,812元。另系爭機車因終年失修,未經保養,原告於領回後,尚送修部分零件,共計支出12,600元。
(三)另被告領回系爭機車後,因車輛未經保養而外觀老舊,不利再行經營租賃車業,原告遂將之折價出售,其中XF3-48
7、XF3-491、XF3-496、XF3-497、XF3-498、XF3-499等機車整批以每輛23,000元售予詠聖車業行,然按當時之使用年限,於正常情形下,XF3-487、XF3-491等二部機車(為125CC機車,新車價值6萬元),每部尚有4萬元之價值,XF3-496、XF3-497、XF3-498、XF3-499等機車(為100CC,新車價值46,000元),每部尚有35,000元之價值,全部機車之價值計有220,000元,因被告之超額查封,竟僅能以138,000元折價出售,故原告所受之機車折舊損失為82,000元。
(四)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僅有7萬元之債權額,竟超額查封原告價值約40萬元之財產,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甚明,依此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12元(含租金利益損失392,812元、機車修理費12,600元、車輛折舊損失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執行假扣押為7萬元,因原告尚欠營業稅,已移送執行處,及欠稅額、滯納金之累積,恐因時間拖延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於事前已知悉原告所有機車皆為分期所購得,且有餘款尚未清償,因有債權分配的考量,為保障被告應有之權利,故被告方查封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鑑價,總價值為164,000元,然該批機車尚有6期分期款未付,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元,因訴訟期間完成日未定,原告也未定時間還清利息與滯納金,故上開鑑價金額與原告所積欠之金額相比,尚有不足,被告並無超額查封之侵害行為。
(二)因原告不願意於假扣押時(即95年5月16日)清償所有債務,而拖延至拍賣前一晚(即96年6月27日)始加以清償,因而假扣押期間方達14個月。原告清償後,被告即於翌日啟封,故被告並無延誤期程侵害原告之權利。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機車出租狀況平均每日為2.5輛,則原告共有12輛機車,僅有9輛經法院假扣押,尚餘3輛機車,足可供原告繼續經營,並非如原告所言無法經營,是原告此部分自行停業所造成之損失,竟要被告負責,並不合理。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於假扣押期間,每日所能出租之機車證明依據。再者,原告自認其所有之2部機車,即可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則何以原告當時不將該2部機車售出,用以清償債務,反而造成不必要之訴訟?另外,原告經營機車出租之營業所,於96年1月初經法院查封,於96年7月間經法拍完畢,由此可知,被告假扣押原告之機車期間,原告之營業處所亦經查封而無法營業,故原告無法營業,要與被告無涉。
(三)至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由維修收據可知,維修部分均屬自然損耗項目,並非人為造成,且原告亦未於啟封後10日內提出經假扣押機車有人為損害之賠償,顯然被告已盡保管之責。再者,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日期為96年6月25日,惟該批機車於96年6月28日方啟封,兩者日期不符。
(四)被告將系爭機車保管於自強派出所地下室,已善盡保管責任,何來外觀老舊?原告嗣後將之轉售,與被告何干?又機車售價不一,原告將其認為之價差要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前揭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原告應給付其72,121元,嗣於96年1月1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
而被告於該訴訟期間,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在原告7萬元範圍內財產予以假扣押,被告於95年5月3日提供30,000元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執行,於95年5月16日查封系爭機車及電視等物。後原告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履行,被告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機車等已查封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在案,原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自行繳納執行債權額清償,前揭經查封之動產方予以啟封並發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1111號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4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3252號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攻防,本件重要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數額既僅有本金7萬元及其後之利息暨滯納金而已,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其價值遠高於被告之債權,且所假扣押之標的物又非不可分,故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進行假扣押之舉止,係屬超額查封,並因此致原告之權利受損,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請花蓮縣商業會鑑價結果為155,000元,有花蓮縣商業會鑑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2號卷第3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該價額函請兩造表示意見,結果兩造均無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之作為拍賣底價,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2號卷第39頁),則衡諸民事執行實務,系爭機車於第1次拍賣時,是否即有人應買,尚在未定之天,若因無人應買而再次進行拍賣程序,系爭機車之底價定比上開價額稍低,且考慮甚有可能無人應買之情況下,即難認為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7萬元之債權與利息及滯納金等,而對系爭機車進行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可見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有正當理由確信假扣押行為具正當權利,且範圍相當並無過度假扣押等節,並非無據。
(二)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有明文。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執行等之情形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則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執行之範圍,係以足供抵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限度。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之情形,究應執行何標的,須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之範圍內為之,而衡量查封之標的是否逾越上開規定,則應以實際執行所得為準,此參強制執行法第72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固曾向本院聲請取得95年度裁全字第4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執行系爭機車之拍賣程序,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因原告自行繳納執行債權額而終結,已如前述,是系爭機車並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售出。再者,系爭機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周振財 所購買,當時尚有6期未付等情,業據周振財於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4、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縱系爭機車經過拍賣程序售出後,被告是否可獲得完全清償,尚屬未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假扣押系爭機車情節應無逾越其債權額之超額假扣押之情事。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陳述謂:被告利用假扣押程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洵無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對於系爭機車實施假扣押,為超額假扣押,係因故意或過失利用上開法律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要件事實,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反之,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412元(含租金利益損失392,812元、機車修理費12,600元、車輛折舊損失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