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另案】)因缺錢花用,乃計劃冒充警察臨檢方式遂行強盜取財犯行,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9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由甲○○持乙○○所交予其持有之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槍枝,下稱前開玩具手槍),乙○○則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扣案,鐵製材質、刀刃部分長約50公分,下稱未扣案開山刀)及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足供兇器使用,下稱未扣案玩具手槍),進入仍在營業中之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5之5號之「保順堂中醫診所」內,冒充其等二人係警察並高喊臨檢而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脅迫喝令在場之戊○○、丙○○進入該診所內之休息室,至使戊○○、丙○○不能抗拒,一方面由乙○○搜刮戊○○、丙○○身上財物及該診所內之財物,甲○○則同時持前開玩具手槍指向壓制使戊○○、丙○○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行為分工方式,乙○○進而在戊○○身上取得戊○○所有之手錶1只,並在該診所內之櫃檯取得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在該診所休息室內之桌上及其抽屜內取得包括戊○○所有之手機2支及丙○○所有之手機1支、手錶1只,得手後,適戊○○之妻 王芝芳 自外返回該診所發現並欲報警,乙○○即趁隙逕自往該診所外逃逸,甲○○見乙○○逃逸後,亦旋即在後往該診所外逃逸。 嗣於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繼光街口處,經聞訊趕至之警員當場將甲○○查獲逮捕,並扣得前開玩具手槍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嫌與甲○○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且被告乙○○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一情,復有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並有另案94年度訴字第3810號、9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先後辯稱:我與甲○○之間有讎隙,甲○○故意陷害我,之前甲○○曾賣我2錢海洛因,約2、3萬元,但我沒有給錢,甲○○在外面說我跟他拿3、4錢的海洛因,還說要找人對我如何如何,我因此打過甲○○,甲○○是因為我沒有給他錢又打他,他才會誣指我犯罪,甲○○在台中監獄的時候,有傳一張條子及狀紙給我,說他要把我拖進這個案子,恐嚇我,條子在台中監獄的政風室,狀紙的部分有監所管理員 李志鋒 可以證明,因為狀紙是別人拿給我的,我把這狀紙拿給李志鋒,李志鋒再把這狀紙交給甲○○的主管。94年9月18日,我人並不在台中市,而在彰化,當時我被通緝,朋友幫忙租房子在彰化市○○路,我嗣後於94年9月24日被警察抓到,我女友 張玫紅 可以證明9月18日的時候我在彰化,未參與本件案件;94年10月7日我和甲○○同監同房,他就有跟我說有個案子要把我拖下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另案關於強盜情節之供述:
⒈證人甲○○於94年9月19日另案警訊時供稱:「你與何人於
何時、何地,如何涉及強盜及殺人等案件?經過情形如何?)我於94年9月18日20時40分許,夥同朋友綽號『 阿發 』之男子,由『阿發』持一把開山刀及一把手槍(我沒有把玩過、所以不知真假)、我持一把玩具手槍,進入台中市○區○○路一段35之5號『保順堂中醫診所』,我一進該店即看見二名男子及一個小孩(後來又進來一個女子),我即大喊『臨檢』、『阿發』就叫他們把證件拿出來,並以槍枝指著屋內的人,叫他們不要亂動,我即負責看管屋內的人,『阿發』即動手搜括櫃檯裡面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櫃內抽屜有什麼東西,『阿發』並叫其中一名男子將手上的手錶拿下來,並將桌上的手機(不能確定有幾個手機、約有二個左右)搶走,之後,所搶的東西都被阿發搶走放在身上,我及『阿發』行搶得手後即往外要離去,但被屋內的該二名男子追趕出來,其中一名男子(經警方查證為戊○○)便往我撲過來,我為了要逃跑,便持槍柄朝該名男子朝該名頭部連續敲擊幾次(當時為了要趕緊逃跑,不知道打了他頭部幾下),此時,另一名男子亦加入抓我,並拿我所持的玩具槍打我的頭部,我邊逃邊與他們打鬥,我受傷後才無力反抗而被趕到警方逮捕。(『阿發』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阿發』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約是59年次、高約165cm左右、瘦小、 理平頭 ,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其他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認識他一個多月,對他不是很瞭解。(你與『阿發』之男子為何要去強盜他人財物?)是『阿發』之男子找我去的,說是去找公道,並叫我進去後喊『臨檢』,並說如果亂動的話,就用槍抵住他的身體,控制他們的行動。‥‥(係何人提議強盜財物的?)是『阿發』之男子提議的,但事先並未告訴我係要強盜財物,直到在現場我才知道是要強盜財物。(開山刀及手槍係何人所提供的?)是『阿發』提供的。(被害人所搶走之現金15000元、手機2具及亞米茄手錶1個係何人拿走的?)我沒拿,都是『阿發』拿走的。‥‥(『阿發』現人在何處?)我無法找到『阿發』之人。」等語(見另案1522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⒉證人甲○○於94年9月19日另案偵查中供稱:「都是阿發行
為,我有進到現場,阿發有給我一把玩具手槍,說要跟中醫師討回之前向買海洛因1萬元的公道,因為海洛因不純。‥‥(阿發叫何名字?)不知道,電話是0000000000。他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阿發何時打電話給你說要討回公道?)昨天下午兩點多,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但他電話沒有顯示,當時我人在朋友 劉秀珍 住所大墩九街9號。(阿發何時何地交槍給你?)晚上8點多,在北屯親親來來戲院前。(阿發認識多久?)不到一個月,在一個綽號 包仔 的住處認識的。」等語(見另案15226號偵查卷第58、59頁)。
⒊證人甲○○於94年9月30日另案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我朋
友綽號阿發的人叫我去告訴人的中藥行,說要討回公道,說之前有跟告訴人戊○○的中藥診所買海洛因,因為海洛因不純,所以要討回公道,當天阿發是拿開山刀跟手槍,我當時拿玩具手槍,這支玩具手槍是阿發拿給我的,阿發進去之後就說不要動,後來他們有對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阿發就動手拿東西,我當時都沒有動手,後來我看到阿發離開,我就跟著離開,之後戊○○跟丙○○就追上我,我們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另案15226號偵查卷第64頁)。⒋證人甲○○於94年12月19日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
前我有說我不是強盜的行為,因為有毒品的糾紛,我認為我不是強盜,當初我會進到台中市○區○○路1段35之5號『保順堂中醫診所』是因為綽號阿發的人,『阿發』說要向姓蘇中醫生討回公道。是『阿發』與中醫生的毒品糾紛,是『阿發』之前曾經向中醫生買毒品海洛因,可是摻得太離譜了,所以『阿發』要討回公道,到現場之後,玩具槍是我拿的,『阿發』有拿一把刀,差不多有50公分長,那是什麼刀我不知道,是鐵製的材質只有一邊有刀刃,不是雙刃的刀,不包括握柄的長度,刀子差不多是50公分,那把刀是阿發走的時候帶走了。」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3、24頁)。
⒌證人甲○○於95年1月20日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警察臨
檢,我並沒有講,阿發是否有講我不知道,我在休息室有聽到有女人的聲音,我跑出來看,我沒有拿槍,叫那個該女子進到休息室,我與證人發生扭打,我也受傷,縫了一、二十針,我當時會到那裡是因為阿發說他向中醫師買海洛因毒品摻得太過份了,要去討回公道。其餘事實發生經過,是如同證人(指戊○○)所言。‥‥我有聽到他們有談毒品的事情,綽號『阿發』之男子去的時候有說藥,戊○○說處理完了,還在等客人來(台語)。阿發不相信,好像有把休息室的抽屜打開看看。我不知道是否如戊○○所講的手錶、手機、現金1萬5000元等,我不知道阿發拿什麼東西。(手槍)是我們在北屯見面時,因為我有用海洛因的習慣,他問我是否會難過,就拿一些給我用,用完之後,就說向戊○○拿的藥摻的太多葡萄糖了,說要去找戊○○討回公道,就是在我們講話的時候,當天去保順堂中醫診所前拿給我的。在北屯親親來來戲院碰面,出發。‥‥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搜刮裡面的財物,關於戊○○受傷的部分,我被戊○○抓住,兩人發生扭打,彼此都有受傷。我和阿發各持一把瓦斯槍,阿發另有拿一把開山刀。‥‥我與阿發進去保順堂中醫診所裡面,我們並無喊臨檢。我會出現在那邊是因為阿發說有毒品糾紛要我一起去,因為之前阿發問我說是否會難過,他拿毒品給我施用後,就說之前向戊○○拿的毒品不純,我與阿發要向他一起討來用。‥‥我們是直接走進去,當時保順堂中醫診所門沒有關,鋁門窗的自動門,我們走進去自動門就打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56、59至61頁)。
⒍證人甲○○於95年4月21日另案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並不是如戊○○所言,是阿發他邀我去的,是阿發邀我去要討回公道,而且那家診所也沒有執照,我沒有表明我是警察。並不是如證人戊○○所言是去強盜,阿發說他之前向戊○○買過藥(按指毒品),他說藥不純正,所以才去找戊○○的,而且我也沒有動手搶戊○○。當時我也有受傷,當時我們二個人進去,我就站在一旁,到底是否如丙○○所言,我就不知道了。槍當時是我拿的,但是那是阿發的,要壯膽用的。‥‥當時有扣得玩具手槍,過程中,戊○○說我與阿發有動手行搶,但是沒有這回事,阿發邀我去的,阿發走了,我當然跟著走了。我去那裡是因為阿發之前向戊○○買藥,阿發說藥不純正要去討回公道,至於阿發拿財物的部分,我並沒有看到。‥‥當初我與阿發認識,是吃藥(按指吸毒)認識的,那天我會去,是因為阿發邀我去的。阿發的真實姓名,我有透過認識的朋友在問,但是朋友還沒有給我消息。」等語(見另案上訴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⒎證人甲○○於95年6月8日另案上訴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
會出現在現場,是我朋友邀我去討回公道的。‥‥並沒有說臨檢,而且也沒有動手搜刮他們的財物,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摸到他們的身上,也沒有叫他們將手錶拔下來。雙方面有發生扭打,扭打的過程中,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他說我將他們的手錶拿下來放在桌上,這並不是事實,事實上我都沒有動手,我也沒有叫他們拿下來。丙○○說我有動手拿東西,實際上我並沒有動手,若是我們要動手的話,連他太太的我們也會搜,我們去也不是要搶劫,我們是要討回公道的。‥‥就剛剛請審判長查的,事實上阿發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我能追查的,就我能想到的,從頭到尾我也沒有搜到任何東西,就判我有罪,我認為不公平。‥‥這都是證人戊○○與證人丙○○他們所說的,而且我也沒有搜刮他們任何財物。」(見另案上訴卷第50頁反面至53頁反面)。
㈡證人戊○○於另案關於強盜情節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於上述時、地欲將診所結
束營業時,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我所經營之診所內,此時其中一名男子(甲○○)便亮出所攜帶之槍械、另一名男子持槍及開山刀喝令我們配合,當時我們心生恐懼,所以只好聽從二名男子之指示,而後其中一名男子(甲○○)便進入櫃檯大肆搜刮財物,另一名男子則前來我們所集合之診療室內強行搜刮我們身上所攜帶之財物,我發覺有異狀(因為警方執行勤務不可能持開山刀)但不敢出聲求救,因生怕遭受其他危害,該二名男子搜刮財物得手後即往門外逃逸,這時其中一名男子把玩手上槍械,我與我朋友(即丙○○)因均為軍方士官退伍,見該名男子所拿之槍械類似玩具槍不是真槍,又見該二名男子疏於防範,我們見機不可失便隨後追趕該二名歹徒,當我追趕至公園路與雙十路口,我就與其中一名歹徒(甲○○)已在路口發生扭打,此時丙○○便上前幫忙制服甲○○,甲○○掙扎後便往公園路與繼光街口逮捕該名歹徒甲○○。另一名持槍及開山刀之歹徒再出門後徒步由雙十路往火車站方向逃逸。‥‥我有頭部破裂受傷,經警方通知119送往平等澄清醫院救治;而我朋友丙○○追捕甲○○與他扭打時右腳腳踝扭傷,其餘均無大礙。我是遭甲○○持該犯案工具之槍械槍柄(鐵質)朝頭部猛力敲擊五下五下,欲置我於死地,致頭皮破裂。‥‥我被強盜了歐米加手錶1支、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台幣1萬5000元等物品,手錶及行動電話價值多少錢我無法估算。我不認識甲○○及另一名男子,亦無恩怨及財務糾紛。另一名歹徒為男子,身高約167公分,操台語口音、戴眼鏡、平頭、年約30歲。」等語(見另案15226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40分
左右,有兩名男子進來,一名持槍一名持刀及槍,他們進到保順堂中醫診所,就說他們要臨檢,叫我和丙○○(我僱用的職員)、及我的兒子【按: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我們的休息室,其中一名搜刮我身上手錶1支、再搜刮桌上我和丙○○的手機,我的手機1支、丙○○應該是1支,也有搜刮丙○○的手錶1支,是從休息室的抽屜拿走的,另外一名還有去搜刮櫃台現金1萬5000元,事後我太太王芝芳(30歲)買東西回來之後,我太太看到我們在裡面,且休息室的門關起來的門,覺得很奇怪,我叫我太太先出去,我太太就叫那兩名歹徒出去,不然要報警,那二名歹徒就拿槍出去擋住我太太,我擔心他們會對我太太怎麼樣,就跑出來,其中一名歹徒看到就先跑掉了,另一名歹徒也接著跑掉,他們跑出去,我先追出去,在路上就跟甲○○扭打起來,在這當中甲○○有轉身開三槍,因為當他們進來時,我們有看出他是拿空氣槍,但是我們當時怕小孩驚嚇到,怕他們動手,且另一名歹徒持開山刀,怕他們傷害到小孩,所以當他們跑出去後,我就追出去追到雙十路與公園路口,在那邊扭打起來,直到附近的鄰居去報警,報警之後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當時搜刮你們身上財物是哪一名歹徒?搜刮櫃台是哪一名歹徒?)都是另外一名歹徒,不是甲○○,他把搜刮到的財物放在桌上,等我太太回來之後另外一名歹徒就把他拿走。‥‥(另外一名歹徒年齡為何?)30幾歲。‥‥(是否認識甲○○與另外一名歹徒?)我不認識。(和歹徒是否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無。(為何甲○○說是另外一名歹徒向你購買海洛因因為不純所以要找你算帳?)我不認識他們,我不會作這種事情。‥‥(你說不認識被告與另外一名,但是他們都說是向你買毒品?是否從未見過?),沒有見過他們二人,且我無毒品前科。(當天他們二人進來說要臨檢,是何人說的?)兩人都有說。(剛剛說你的手錶有交出來?)當時我是怕小孩子受傷,所以我是直接從我手上拔起來,丙○○的手機、手錶都是另外一名從抽屜、桌上取走的。(他們進來之後,你何時才發現他們不是警察?)因為另一名是拿槍及用塑膠袋裝開山刀時我就知道他們不是警察。‥‥(剛剛說被告在你們扭打時,他有開三槍過程為何?)我追他到雙十路與公園路口,他朝我的身上開槍,也將槍柄敲打我的頭部,開槍有打到我身上的衣服一槍,因為是氣槍所以衣服沒有破,身體也無受傷。‥‥(你在警訊筆錄提到該二名男子搜刮財物後就往門外逃逸,其中一名把玩槍械?〔提示偵查見並告以要旨〕)沒有,並不是把玩槍械,當時他們不是馬上就跑。(為什麼警訊筆錄這樣講?)我已經忘記警訊筆錄當時怎麼問也忘記自己為何會這樣講,我也忘記當初警察是怎麼問,我為什麼會講這樣的話。(他們二人出門後是否走在一起?)是另一名搜刮我們財物的人先跑,之後甲○○隨後準備要跑,當時我也怕他們傷害我的太太,所以我追甲○○,另一名先跑掉後,丙○○就追另一名歹徒。(甲○○是否跑得快速?)是,甲○○見狀不對就轉身持槍朝我開槍要嚇阻我,後來就拿槍柄打我的頭。(先跑的那個人,要從保順堂中醫診所跑走時是否有與跟甲○○打招呼?)無,是他自己起身就跑掉了,甲○○是看他跑,也跟著跑,後來甲○○出門後,我就追出去。(在診所內甲○○有無對你們講什麼話?)他進來後說他們是警察要臨檢,喝令叫我們坐著,那時候他們持槍持刀,我怕他們傷害小孩。(當時你太太有無被歹徒給強押到休息室?)無。(請詳細說明你太太進來之後歹徒對她作何事?)甲○○持槍,也要我太太進入休息室,但是我太太沒有進來因為我太太說要去報警。」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49至55頁)。
㈢證人丙○○於另案關於強盜情節之證述:
⒈證人丙○○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於上述時、地欲將診所結
束營業時,有二名不詳男子進入我所服務之診所內後指示自己是警察要進行要進行臨檢要我們配合至診所後方的診療室內,此時其中一名男子便亮出所攜帶之槍械、另一名男子持槍及開山刀男子喝令我們配合,當時我們心生恐懼,所以只好聽從二名男子之指示,而後其中一名男子便進入櫃檯大肆搜刮財物,另一名男子則前來我們所集合之診療室內強行搜刮我們身上所攜帶之財物,我發覺異狀(因為警方執行勤務不可能持開山刀)但不敢出聲求救因生怕遭受其他危害,該二名男子搜刮財物得手後即往門外逃逸,這時其中一名男子把玩手上槍械,我與我朋友(戊○○)因為均為軍方士官退伍,見該名男子所拿之槍械類似玩具槍不是真槍,又見該二名男子疏於防範,我們見機不可失便隨後追趕該二名歹徒,當我追趕至公園路與雙十路口,見戊○○與其中一名歹徒(甲○○)已在路口發生扭打,此時我便上前幫忙制服甲○○,甲○○掙扎後便往公園路與繼光街方向逃逸,此時警方人員即趕至現場追至公園路與繼光街口逮捕該名歹徒甲○○。‥‥戊○○是遭甲○○持該犯案工具之槍械)鐵質朝頭部猛力敲擊,致頭皮破裂。‥‥我被強盜了手錶1支及OKWAP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價值多少我無法估算。我不認識甲○○及另一名男子,亦無恩怨及財務糾紛。另一名歹徒為男子,身高約167公分,操台語口音;戴眼鏡平頭、年約30歲。」等語(見另案15226號偵查卷第19、20頁)。
⒉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晚上跟戊○○要出
去吃飯時,就有二個人跑進來並拿玩具槍,其中一個人還有拿刀子,進來時就說要臨檢,就將我跟戊○○、小孩子趕到診療室,並叫我們不要動,並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將手錶拿下來給被告,被告就硬將戊○○的手錶拿下來,並到櫃台拿現金,該二名男子出去之後,我們就尾隨出去,我們就察覺該2支手槍是假的,後來我們追出去,戊○○就追到被告,被告就跟戊○○在扭打,並打戊○○的頭部,之後我才追上被告,我當時也有受傷。‥‥當天甲○○跟綽號阿發進來就說要臨檢不要動,但動手拿東西的只有綽號阿發。」等語(見另案15226號偵查卷第63、64頁)。
㈢證人甲○○於本案關於強盜情節之供述:
⒈證人甲○○96年5月30日舉發狀稱:「緣舉發人甲○○,係
為本案知被告,唯業經鈞署提起公訴後,嗣經‥‥之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然涉案之綽號「阿發」男子,卻依然逍遙法外,嗣經舉發人經人告知後,得知其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等詳細資料後,依法予以舉發,懇請鈞署依法定程序予以拘捕到案,以利對其所涉強盜案件,依法予以追查審辦。」(見本案偵查卷第2頁)。證人甲○○於96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因跟『阿發』去犯強盜案,後來被起訴判刑,現在要舉發阿發就是本件的乙○○,當初犯案時我就知道『阿發』就是乙○○,只是因為犯案時我拿瓦斯槍,乙○○拿開山刀,被害人不敢追乙○○,所以來追我,以至於我當場被警察捉到,乙○○逃跑了,後來基於朋友道義沒有將他供出來,後來我被判刑後,他都沒有來關心我,且強盜的財物都被乙○○拿去,我都沒有分到好處,犯案的詳情都詳如判決書所示,『阿發』就是乙○○。」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21頁)。
⒉證人甲○○於本案96年10月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不
甘願。我不是誣陷,整件是強盜,事實上我沒有行搶財物。當初我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是本來就知道他叫乙○○,當初基於道義上的關係,沒有供出他。我獨自一個人承受,道義上乙○○也沒有幫我什麼,我有講到道義,但是乙○○沒有講道義。所謂的道義就是指沒有關也要有安家費。(當初被警查獲時,你有跟警員講阿發的資料,你說他是59年次身高約165公分,瘦小理平頭,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是如何得知的?)我是胡說的。(乙○○說案發當天94年9月18日沒有和你去現場,他當天是和朋友在一起,是否如此?)不是。乙○○有跟我一起去現場。‥‥(你和乙○○是何時認識的?)距今大約兩年多前。(距離事發多久之前認識?)事發約半年多前。(如何認識的?)朋友綽號「 阿明 」介紹的。正確全名我不知道。‥‥(你跟阿發如何聯絡?)太久了,正確的行動號碼已經忘了。是用行動聯絡的。現在包括我當時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也忘記了。(有無打電話給阿發過?)應該有。‥‥(你看過身分證距離兩年多還記的起來?)想了兩年多,不敢確定,就寫下去。(為何身分證資料記的起來,電話記不起來?)太多事了。‥‥(本案的強盜案件是誰提議的?)我向乙○○提議的。(你是在何時跟他講的?)案發當天。(是如何跟他講?)乙○○剛好打電話給我。(你跟乙○○講的內容是什麼?)我跟他講有一個藥頭,之前我拜託人家跟他拿過東西,但是混合太離譜,我要找他討回公道。(你有無跟乙○○講藥頭是誰嗎?)當初是拜託朋友拿的,只知道是在雙十路開中醫診所。(乙○○如何答覆你?)乙○○說好。(你在你的強盜案件中,你是說乙○○跟人家拿東西,他說混合太離譜所以找你去,跟你剛才所述不同,到底哪個是真的?)差不多意思。證人拒絕回答。(你和阿發去強盜的時候,有拿任何的兇器嗎?)有。瓦斯槍。我拿瓦斯槍,乙○○拿開山刀。(瓦斯槍和刀子是誰提供的?)乙○○。(當時阿發的狀態如何?衣服如何?外型特徵如何?)我忘記了。(阿發的髮型?)理平頭。‥‥(這個案件你說是你提議的,為何會找乙○○跟你一起去,而不找其他人?)剛好我們那時候共同在用藥,用完剛好沒有了。是他打電話給我,要吃藥,藥吃完後,我跟他講我曾經跟戊○○拿藥過,但是太離譜,也不知道下一步要跟誰拿藥,所以就去找戊○○。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戊○○,我只知道他是一位中醫師而已。(拿去的槍枝和刀子是如何準備的?)我不知道。我和乙○○在車上用藥時,乙○○的車上就有這些東西。(既然是你提議說要去案發地點,之前在你自己的案件中,為何會說進去之後,是阿發跟被害人在講事情?)對,事實上也是這樣。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我們之前拜託朋友向他拿東西,知道他有藥,我們去的時候,我持瓦斯槍,我們去的時候,剛好現場有一位丙○○,我就請他們到診療室,我就拿瓦斯槍向他們兩位比,乙○○就跟戊○○講,藥呢?‥‥(你剛才說跟乙○○一起在乙○○的車上用藥?)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車子?)好像喜美的車子。(是誰開去的?)乙○○。(你們當天作案的時候是用什麼交通工具?是如何去現場的?)就是開這台車子去的。‥‥(按照你之前在警局所製作的筆錄,你說你們是在五權路和雙十路口攔下一部計程車去的,與你剛才所述有出入,哪次是真的?)之前我要獨自承擔,所以我避重就輕。‥‥(你們去是要跟他拿藥還是一開始就要搶他們的錢?)我們去是要去拿藥,至於有無搶錢我不知道。事實上我在現場被抓,我跟他們爭執,我沒有動手搶現場被害人的東西,我有看到乙○○在跟他們講藥的事,我不知道他有無搶他們的錢。之前我託朋友跟他拿藥,但是混合太離譜,我去案發現場是要求他再補一下。(補一下為何還要假裝是警察還要攜帶兇器?)會賣藥的也不是善類,總是要保護自己。(本案跟丙○○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手機、手錶不是我拿的。純粹是丙○○他們的片面之詞,我不知道到底有無這些東西。」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9至67頁)。⒊證人甲○○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阿發』是我虛
構的,但我所說的『阿發』就是指乙○○,他確實有共犯本件強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㈣證人戊○○於本案關於強盜情節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96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1
8日你經營的保順堂中醫診所有無人持械進入行搶?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進入中醫診所?)是的,是他拔我手錶的。(你還記得他拿什麼工具嗎?)他持槍,還有用塑膠袋包著,用報紙捲起來提在手上的一把刀。另外一位同夥進來就是拔槍而已,他們兩人各持一把槍。(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剛好在中秋節晚上我們要下班的時候,當時他們兩人衝進來說是警察要臨檢,要我們進去房間,他們要我和我們裡面一位員工丙○○和我的小孩三人進去房間,他們衝進來時,我剛好牽著我的小孩,所以我就把小孩抱進房間,我的小孩當時是4、5歲,跟我們說要搶劫,他就拔我手上的手錶,在櫃台和房間裡面搜刮,我只記得被告拔我的手錶,其他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也忘記丟了什麼東西。他們搜東西時,剛好我的老婆回來,因為門反鎖,我老婆在外面喊,他們就將門打開,就分頭跑掉。(當天行搶的兩位有無對你的小孩做任何的行為嗎?)他們拿槍往辦公桌的桌子敲下去,我就趕快抱著小孩,我的桌子的玻璃就破掉。‥‥(剛才你說那兩個行搶的人,他們當時的外型和打扮?)站在外面的身高180公分,比較高,理平頭,穿休閒服。當時被告比較瘦小,有戴帽子,至於戴什麼樣的帽子我忘記了,在過程中,被告的帽子都沒有拿下來。被告當時有戴眼鏡。(請 鈞院 提示甲○○案件卷宗偵卷17頁最上一行,上面記載另一名歹徒身高約167公分,年約30歲左右,操台語口音,理平頭,有戴眼鏡,你是否有這樣講?)我忘記了。(他的帽子大概戴到哪個高度?)額頭上面高眼鏡一點點,當時他是直接在我的身上拔我的手錶。(在從他們進去到離開的過程中,大概有幾分鐘的時間?)我忘記了。不會很久。(你在先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有無跟乙○○有任何的恩怨?)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99至101頁)。
㈤本院對於被告乙○○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之綜合判斷:
⒈證人甲○○在案發之初,於另案警訊時先稱:夥同阿發前往
保順堂中醫診所行搶,我一進該店即大喊「臨檢」、「阿發」就叫他們把證件拿出來,並以槍枝指著屋內的人,叫他們不要亂動,我即負責看管屋內的人,「阿發」即動手搜括櫃檯裡面的東西,「阿發」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約是59年次、高約165cm左右、瘦小、理平頭,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其他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認識他一個多月,對他不是很瞭解。是「阿發」之男子提議的,但事先並未告訴我係要強盜財物,直到在現場我才知道是要強盜財物等情。其後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都是阿發行為,我有進到現場,阿發有給我一把玩具手槍,說要跟中醫師討回之前向買海洛因1萬元的公道,因為海洛因不純。阿發叫何名字不知道,電話是0000000000。他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情。後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發說要向姓蘇中醫生討回公道。是阿發與中醫生的毒品糾紛,是『阿發』之前曾經向中醫生買毒品海洛因,可是摻得太離譜了,所以阿發要討回公道,到現場之後,玩具槍是我拿的,阿發有拿一把刀,差不多有50公分長,那是什麼刀我不知道,是鐵製的材質只有一邊有刀刃,不是雙刃的刀,不包括握柄的長度,刀子差不多是50公分,那把刀是阿發走的時候帶走了等情。再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警察臨檢,我並沒有講,阿發是否有講我不知道,我在休息室有聽到有女人的聲音,我跑出來看,我沒有拿槍,叫那個該女子進到休息室,我與證人發生扭打,我也受傷,縫了一、二十針,我當時會到那裡是因為阿發說他向中醫師買海洛因毒品摻得太過份了,要去討回公道。(手槍)是我們在北屯見面時,在我們講話的時候,當天去保順堂中醫診所前拿給我的。在北屯親親來來戲院碰面我和阿發各持一把瓦斯槍,阿發另有拿一把開山刀。我與阿發進去保順堂中醫診所裡面,我們並無喊臨檢等情。又於另案上訴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阿發邀我去要討回公道,我沒有表明我是警察。並不是如證人戊○○所言是去強盜,而且我也沒有動手搶戊○○。槍當時是我拿的,但是那是阿發的,要壯膽用的。我去那裡是因為阿發之前向戊○○買藥,阿發說藥不純正要去討回公道,至於阿發拿財物的部分,我並沒有看到。嗣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說臨檢,而且也沒有動手搜刮他們的財物,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摸到他們的身上,也沒有叫他們將手錶拔下來。事實上我都沒有動手,我也沒有叫他們拿下來等情。證人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中一名男子(甲○○)便進入櫃檯大肆搜刮財物,另一名男子則前來我們所集合之診療室內強行搜刮我們身上所攜帶之財物等情。證人戊○○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搜刮你們身上財物,搜刮櫃台都是另外一名歹徒,不是甲○○,他把搜刮到的財物放在桌上,等我太太回來之後另外一名歹徒就把他拿走。證人丙○○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其中一名男子便亮出所攜帶之槍械、另一名男子持槍及開山刀男子喝令我們配合,當時我們心生恐懼,所以只好聽從二名男子之指示,而後其中一名男子便進入櫃檯大肆搜刮財物,另一名男子則前來我們所集合之診療室內強行搜刮我們身上所攜帶之財物等情。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二個人跑進來並拿玩具槍,其中一個人還有拿刀子,進來時就說要臨檢,就將我跟戊○○、小孩子趕到診療室,並叫我們不要動,並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將手錶拿下來給被告,被告就硬將戊○○的手錶拿下來,並到櫃台拿現金等語。由證人戊○○、丙○○之證言可知,證人甲○○當時確有強盜行為,而證人甲○○除於警訊時供承有強盜犯行外,之後即始終否認有強盜犯行,各次對於作案情節,所述亦均不相同,且均係將犯罪行為責任推給阿發,而諉卸自己責任之詞,更無所謂替所謂「阿發」者迴護或掩飾之處。而證人甲○○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反而證述:當初被警查獲時,有跟警員講阿發的資料,說他是59年次身高約165公分,瘦小理平頭,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我是胡說的。我跟他講有一個藥頭,之前我拜託人家跟他拿過東西,但是混合太離譜,我要找他討回公道。且於經交互詰問時,拒絕回答犯案情節及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又稱忘記當時阿發的狀態、衣服、外型特徵等。我跟他講我曾經跟戊○○拿藥過,但是太離譜,也不知道下一步要跟誰拿藥,所以就去找戊○○等情。與其在前所述之犯案情節,出入極大。因此證人甲○○於本案舉發被告乙○○時,所稱:基於朋友道義沒有將他供出來云云,顯非實在。
⒉證人甲○○在另案所稱「阿發」之人,約是59年次、高約16
5cm左右、瘦小、理平頭,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只認識一個多月等語。其於本案則稱:當時是胡說的;當時「阿發」是其虛構的等語。而對於其如何得知被告乙○○之年籍經過,亦語焉不詳。證人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甲○○及另一名男子,亦無恩怨及財務糾紛。另一名歹徒為男子,身高約167公分,操台語口音、戴眼鏡、平頭、年約30歲等語。證人丙○○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甲○○及另一名男子,亦無恩怨及財務糾紛。另一名歹徒為男子,身高約167公分,操台語口音;戴眼鏡平頭、年約30歲等語。證人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18日你經營的保順堂中醫診所有無人持械進入行搶?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進入中醫診所?)是的,是他拔我手錶的。(你還記得他拿什麼工具嗎?)他持槍,還有用塑膠袋包著,用報紙捲起來提在手上的一把刀。另外一位同夥進來就是拔槍而已,他們兩人各持一把槍。‥‥他就拔我手上的手錶,在櫃台和房間裡面搜刮,我只記得被告拔我的手錶,其他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也忘記丟了什麼東西。‥‥(剛才你說那兩個行搶的人,他們當時的外型和打扮?)站在外面的身高180公分,比較高,理平頭,穿休閒服。當時被告比較瘦小,有戴帽子,至於戴什麼樣的帽子我忘記了,在過程中,被告的帽子都沒有拿下來。被告當時有戴眼鏡。(請鈞院提示甲○○案件卷宗偵卷17頁最上一行,上面記載另一名歹徒身高約167公分,年約30歲左右,操台語口音,理平頭,有戴眼鏡,你是否有這樣講?)我忘記了。(他的帽子大概戴到哪個高度?)額頭上面高眼鏡一點點,當時他是直接在我的身上拔我的手錶。(在從他們進去到離開的過程中,大概有幾分鐘的時間?)我忘記了。不會很久。(你在先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有無跟乙○○有任何的恩怨?)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99至101頁)。其前後之證言,對於當時犯案歹徒之形容,及對被告乙○○之指認,前後並不相符。而對於警詢時關於歹徒長相之陳述,竟稱忘記了云云,因此證人戊○○於本案中雖指認被告乙○○係當時強盜之歹徒,然其所稱被告當時戴帽子,又與證人戊○○、戊○○於警詢時所稱:另一名歹徒當時理平頭之語不符,其所為之指認,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證人王芝芳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在還記得你看到的那兩位嗎?)剛才的證人我有印象,另外一位就比較模糊了,我記得他是戴帽子,只能看到他鼻子以下的輪廓,個子比較瘦小。好像有戴眼鏡。‥‥檢察官起稱,請當庭被告起立,請證人王芝芳當庭指認,證人王芝芳指認說對當庭被告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68、69頁)。證人王芝芳對於被告之指認,當時犯案前後既有矛盾之處,且與證人戊○○、丙○○丙○○於另案警訊時之證述,亦不相符,因此證人王芝芳之證言,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再查證人甲○○於犯案後,當場被捕,經檢察官訊問後,隨
即於94年9月19日發監執行擄人勒贖案件之徒刑,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而被告乙○○於94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7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分別有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有無在台中監獄執行?)有,94年9月19日到96年8月21日移監。(你在台中監獄執行,是否知道被告也在台中監獄執行?)在裡面有遇到。(你是否記得寫字條給被告?)記得。(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175頁卷附字條,是否你當時寫給被告的字條?〔審判長提示上開卷附字條〕)是我寫的。(裡面有『如今官司全部審理完了,還是那句老話,不挺我‥‥』等話,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共同去犯案,我們一起去行搶被害人,縱使被害人財物有被搶,也是乙○○拿走的,我寫這個的意思就是強盜的官司完畢了,我當初也沒有供出乙○○,希望把傷害減到最低,既然我已經以強盜判刑了,所搶的財物我也要分到。(你是否曾經跟乙○○說不供出他作代價,希望給你家人安家費?)當初我們在監獄裡面遇到,他知道我沒有把他供出來,既然一起去犯案,由我個人承擔,總是要有代價。(這張字條後來監獄的管理單位如何會知道?)是乙○○說我恐嚇他,直接把字條拿給主管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原審卷第174頁〕有一個收容人陳述,說『主管我錯了』這個是什麼意思?〔審判長提示上開卷證予證人閱覽〕)那是裡面管理人員為了逃避法律刑責,因為我傳遞字條觸犯了監規,裡面的主管就叫我在違規單上寫『主管我錯了』。(你剛剛說沒有跟被告約定給付安家費的事情,在字條的第一句話有講到『你跟我約定之事,又沒有兌現』,你跟被告究竟約定了什麼事情,沒有兌現?)我們之間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被告知道我跟他同案的這件我完全沒有講出來,乙○○跟我說道義上會給我金援。(被告跟你約定道義上給你金援的時間、地點?)大約是94年底的時候講的,在台中監獄的衛生科裡面講的,當時我們二人剛好看病遇到。(當時約定的時候,被告如何把錢交給你?)用寄的。(有無說多久寄給你?)當初是說當月寄給我,沒有說什麼時候。(字條第二句話寫『月底要寄』,為何剛剛說沒有約定?)我出庭是為了強盜作證,這個問題我拒絕回答。(你為何不在訴訟中把共犯供出來?)有些事情我不需要解釋。‥‥(字條裡面有寫地址、身分證等資料,證人為何會知道?)既然作同案,就是有認識。(證人有無看過我的身分證?)我忘記了。(你在何時將字條交給乙○○?)台中監獄獎懲前的那段時間。(獎懲〔犯規時間:96年5月9日〕前大約多久?)大約96年5月9日前一、二個禮拜。(你剛剛說有口頭約定乙○○要支付費用,有無具體的約定金額?)具體的我有說20萬元,一次給乙○○說沒有辦法,所已是分月給,當時沒有明確說明每個月給多少錢。(之後乙○○履行幾次?)第一次被告有給3000元,第二次2000元,再來就沒有給了。‥‥(你說你有收到被告給的5000元,是如何寄給你的?)一個叫 林志冠 、另一個是女孩子寄給我的,被告從來沒有寄錢給我。(你有無一個親戚叫林志冠?)沒有,我也沒有認識叫林志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反面)。若以證人甲○○所稱其在前係基於道義,而未將被告乙○○供出等情,其既能在警詢、偵查、審判中編造虛偽之「阿發」者,以資欺矇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則其之後所述,係因被告乙○○未給安家費之代價,始舉發被告乙○○參與強盜之犯行,則其又有何其他佐證足以令人置信?況且,本件卷附臺灣臺中監獄96年6月5日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所附甲○○書寫之字條記載:「志成:你跟我約定之事又沒兌現了,上次見面時講月底前要寄,但我還是沒有收到,搞清楚不是乞丐向你討錢,如今我官司全部審理完了,還是那句老話不挺我就作同案,到5/15號前你再沒有任何表示,就準備出庭‥‥到5/15號前你再對我裝笑,那我就把狀紙寄出了。」(見本案原審卷第174、175頁)。依獎懲報告表所載,該字條係96年5月9日託人轉交給被告乙○○,經被告乙○○向工場主管反映後查獲者,若果證人甲○○所稱替被告乙○○掩飾犯行,確屬實在,依常理而言,被告於收受該字條後,為防他人察覺,應不敢向主管反映,使甲○○遭受懲處才是。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調取收容人甲○○96年間之入款記錄,顯示甲○○之入款人均為 陳梅雀 ,均係於接見時寄入,並無其他人寄款之情形,復有台灣台中監獄寄送保管金申請書1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亦與證人甲○○所述之情節不符,足認證人甲○○所述各節非屬實在。
⒋至於證人張玫紅之證言,無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無關,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認為證人甲○○所述各節,並無其他佐證,實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或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