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
葉玲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其所犯殺人罪嫌重大,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已獲得家人諒解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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