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職業軍人,任職於嘉義水上機場,其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皆有卷可查,抗告人並無隱匿之必要,亦無隱匿之意,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填寫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係依據每月基本固定領取之金額而定,抗告人每月基本固定薪資確為35,028元。原裁定所列之年度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安全獎金,並非常態固定性獎金或津貼,有可能因考績不佳等因素而大幅降低甚或無法領取,影響抗告人未來還款能力,故抗告人方陳明基本薪資35,000元,縱未稟明相關獎金補貼,亦僅為疏漏。
㈡抗告人現為25歲之青年,每月12,000元之生活費(含膳食費
7,000元、日用雜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加油費1,500元、汽機車保養費500元)僅為基本生活開銷,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倘強求抗告人每月僅有9,164元之生活額度,對抗告人無異過苛,縱9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為9,164元,然前開金額未必即代表一般人之生活狀態,其僅表彰花蓮縣96年度低收入戶之生活水準,未必任何人皆可以依低收入戶之生活水準過活,個人之生活狀態是否已達不寬裕、簡約之經濟生活,尚須衡量個人之年齡、職業、身體狀況、生活狀態等特殊情況,而非齊頭式認定,是鈞院認定抗告人之生活支出方式顯有速斷之虞,又縱依鈞院之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費用仍高達14,209元(計算式:00000-0000+3527=14209)。㈢抗告人母親 陳敏子 雖於96年12月前任職花蓮縣環保局,每月
薪資12,466元,然其已年邁體弱,不宜再擔任清潔人員,故97年1月起並未續任,迄今尚無工作與收入來源,而其名下不動產除佐倉街之房地為陳敏子棲身之所,無法變現外,其餘建興街之房地為抗告人胞兄 陳鼎文 所有,且尚有貸款,並無多少殘值,況建興街房地非陳敏子所有,僅由陳敏子代管而已,陳敏子確自97年1月起即無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㈣倘抗告人依96年每月實際平均收入41,09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2,000元(未加計扶養母親之金額)、強制扣薪12,852元,每月僅餘16,245元,與每月協商應繳金額18,800元實有差距,退步言之,縱依鈞院計算方式以96年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09元、強制扣薪12,852元,亦僅餘17,563元,足見每月協商金額18,800元確已超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抗告人之毀諾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本院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列
入考量,原審所評估者係抗告人96年度之財務狀況是否足以履行每月協商金額,而抗告人96年確已領取相關獎金補貼(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安全獎金),並無得否領取之不確定狀態,故原審裁定將前開獎金收入列為抗告人96年度之實質所得,並無違誤。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抗告人既積欠其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樸,而原審裁定用以計算抗告人日常生活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通常之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生活所必須,原審裁定依前開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73元,自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㈢抗告人自承其母係於97年1月始未續任環保局之清潔人員,
是抗告人之母於96年間每月尚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於96年間並無庸負擔其母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於96年10月毀諾當時,並無因負擔其母扶養費而有不能清償每月協商金額之情事,自不得以其母無業每月須支付扶養費用為由,而認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四、縱上所述,抗告人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44,6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373元、每月強制扣薪12,852元後,尚餘20,399元,抗告人顯有餘力履行每月協商應繳金額18,800元,故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抗告人毀諾之事由亦不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住花蓮市○○街○○○號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四段696號1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達成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8,800元、共120期之還款方式及條件,惟當時係未衡量協商前後條件之優劣,加以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儘速辦理協商後,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遂於95年8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前開協商之金額,然當時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35,000元,原省吃儉用下尚勉可支付協商成立之金額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疏料,95年9月間因債務人為他人擔保債務之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雖盡力苦撐,終致債務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於96年10月間毀諾,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5月23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18,172元,雙方約定由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為7%,每月清償18,8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嘉義財務組之薪資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收取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李慶榮 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並准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內,向第三人國軍嘉義財務組收取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雖記載,其自95年起每月
薪資為38,555元,扣除應扣項目3,527元(含保費428元、退撫費1286元、主副食費1318元及健保費495元),實領薪資僅為35,028元。然由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97年7月17日空四聯人字第0970005162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加班費及獎金給付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5-96頁),可知債務人96年可支配所得除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實領薪資35,028元外,尚包含年度考績獎金16,278元、年終獎金32,556元及彈藥作業人員安全獎金共計24,000元(2000元×12個月),故債務人平均每月尚約有6069元之獎金補貼(72834÷12=6069.5),故債務人毀諾當時(96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4,624元(38555+6069=44624),實領薪資應約有41,097元(35028+6069=41097),顯高於債務人所自稱之實際月收入38,555元及實領薪資35,028元。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
㈢又債務人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必要支出為12,000元(含膳食費
7,000元、日用雜貨2,000元、行動電話費1,200元、加油費1,500元及汽機車保養費500元;不含前揭實際薪資已扣除項目3,527元)等語,惟履行債務期間,債務人本即應歷經較不寬裕、簡約之經濟生活,以達到兼顧債務人生活利益及履行債務之目的,是本院認債務人基本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計算,始屬允當。則9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164元(9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74元×60%=9,164元),本件債務人即應以上開數額作為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中既已包含主副食費1,318元,該費用當應自上開數額中扣除,則債務人本身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應為11,373元(9,164元-1,318元+薪資應扣項目3,527元=11,373元)。
㈣至債務人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予其母陳敏子6,000元云云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債務人所提出陳敏子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陳敏子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共7筆及汽車1輛,前開不動產現值即高達3,229,422元,況依債務人自承及其所提出陳敏子綜稅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45頁),債務人毀諾當時(96年10月),其母陳敏子尚於花蓮縣環保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尚有約12,466元(000000÷12=12466.66)。由上揭資料可知,債務人之母陳敏子當時尚有收入來源,且其所擁有之不動產價值亦達數佰萬餘元,僅須提領個人薪資或處分名下財產,即可供自身長期花用,實難認債務人之母陳敏子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是債務人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據此,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44,62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1,3
73元、每月強制扣薪12,852元及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8,800元後,尚餘約1,599元可供其個人花用,是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強制扣款金額後,所餘款實難以支應債務協商繳款金額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