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抗告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非適格當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在道路上堆積物品」之違規受處分人係丙○○,而非抗告人,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可憑,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指該項違規堆放物品,係抗告人公司進貨建材,為抗告人公司營業行為,並非丙○○私人堆置物品,僅因丙○○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已。惟查公司與個人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依據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被處分人均係丙○○而非抗告人公司,權利義務主體既屬各別,聲明異議非可由抗告人替代。至抗告人另稱已向原舉發單位訴願或異議聲明,均與本案之裁定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