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吉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與當時之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崙國中校門口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己○○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500元遭拒,己○○即改向甲○求歡,又遭甲○以適逢生理期為由加以拒絕,己○○竟惱羞成怒,明知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拉進中崙國中內靠近校門口之1樓女廁內,以大聲斥罵之方式脅迫甲○脫去褲子躺在地上,又不顧甲○以手推擋拒絕,強行用手及身體壓住甲○胸部使甲○無法掙脫動彈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己○○對甲○強制性交後,仍尾隨在甲○後方,要求甲○拿錢出來,並在中崙國中附近的大港超市對面的候車站牌等候甲○回家拿錢,甲○因害怕而躲在大港超市內,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甲○於大港超市內接獲乙○○來電,即於電話中哭泣表示己○○一直向其索討金錢,乙○○遂趕往大港超市找甲○,並主動帶甲○至上開候車站牌處,由乙○○出言質問己○○有無對甲○索討金錢,己○○矢口否認,乙○○即向甲○確認詳情,甲○因己○○在場而激動害怕無法言語,迄至己○○離開後,甲○始崩潰大哭向乙○○表示尚有遭己○○性侵害之事,乙○○聽聞後,立即帶甲○前往醫院驗傷並請醫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於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乙○○均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為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卷,下稱院卷㈠,第16頁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甲○見面,並知悉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單純從台北搭高鐵帶 魯味 南下看甲○,當天並未發生性關係,伊與甲○交往很久,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關係,沒必要對甲○強制性交,在甲○下體採集到的伊的毛髮,應該是甲○知道伊變心了,把之前2人發生性關係時伊所遺留下的毛髮留存,用以報復誣指伊有本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據WAS-Ⅲ施測甲○之智商,顯示其總智商為57,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係輕度智能障礙女子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見院卷㈡第34至36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彌封袋內)。被告自承與甲○交往時,即已知悉甲○領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0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係輕度智能障礙女子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0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與當時之女友即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崙國中校門口見面,同日晚上8時53分許,甲○持用之門號0970***546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來之電話,雙方通聯時間有147秒,證人乙○○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大港超市找甲○,當時被告則在大港超市對面的候車站牌處,證人乙○○即攜同甲○向被告詢問其是否有向甲○要錢,被告拿出皮包表示自己有很多錢,不需要跟甲○要錢,並表示已錯過公車,證人乙○○便騎機車搭載被告從後追趕公車,迄至被告搭上公車後,證人乙○○返回找甲○,甲○始哭訴遭被告性侵害,證人乙○○於同日晚上11時許帶甲○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並請醫院報警處理,當天女警及丁○均有到場,但甲○情緒過於激動一直哭無法於當天製作筆錄,迄至100年10月18日始製作筆錄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100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與甲女約在中崙國中見面,大約晚上9時許,伊離開中崙國中至大港超市附近的站牌等車時,證人乙○○抵達現場詢問伊有無跟甲○要錢,伊說沒有,並拿皮包給證人乙○○看,之後伊因錯過接駁車,證人乙○○即載伊去趕搭接駁車,之後證人乙○○與伊有電話通聯,還在電話中詢問伊是否有性侵害甲○等語在卷(見院卷㈡第104至106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在電話中表示被告一直要跟她拿錢,很激動地叫伊過去大港超市那邊,伊
10幾分鐘就抵達,看到甲○在大港超市的公共電話那邊,被告則在站牌那邊,伊就帶甲○過去站牌處詢問被告有無跟甲○拿錢,被告很激動地說沒有,還展示皮包說自己很有錢,伊就詢問甲○詳情,甲○完全不敢講話,好像看到很害怕的人,一直躲在伊的背後,只是一直在激動,情緒很緊張,一直想哭的樣子,後來被告說沒有攔到公車,伊就先騎機車載被告去追車子,之後返回找甲○,甲○馬上在伊的面前潰堤大哭,說被告剛才把伊拉去中崙國中的廁所做男女生的那個事情,伊問甲○為何不在被告在場時說,甲○說被告在場她不敢講,伊就跟被告電話通聯,在電話中質問被告有無對甲○怎麼樣,被告否認,伊於是帶甲○去大東醫院檢查,但大東醫院說沒有檢查,伊又帶甲○去802醫院驗傷,當時女警及丁○均有到場,但甲○因情緒激動一直哭無法冷靜,所以當天沒有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80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以及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乙○○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970***54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0月9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以上文件均置於偵卷第32頁彌封袋內)附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據證人甲○於101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被告打電話跟伊要錢,伊說伊沒錢,但被告還是一直打,伊很害怕被告找伊,因為被告每次回來都跟伊拿錢,直到下午6點下班後,被告還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到中崙國中附近,伊就去中崙國中找他,看他想要做什麼,順便跟他說伊沒有錢給他,被告就說要跟伊「那個」,伊說「好朋友」(指月經)來不行,被告一直叫伊進去靠近大門
1樓女廁,伊說伊「好朋友」來肚子痛要回去休息,他就一直拉伊的上衣把伊拉進廁所,叫伊脫掉褲子,伊怕如果不順從他,他還會跟伊要錢,伊才將褲子脫掉,被告就用他的鳥鳥插入伊的下體,伊一直反抗叫他停止,但被告沒有停,小鳥還一直在伊的陰道進進出出,後來伊說伊要回家,被告就結束了,伊就自己離開,但被告一直跟著伊說要錢,伊就躲進大港超市,後來有跟伊的乾哥即證人乙○○通電話,乙○○就來接伊,伊跟乙○○說被告還在公車站牌,乙○○就去問被告為何要跟伊拿錢,被告否認,伊後來才把性侵的事告訴乙○○,乙○○就帶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明確。嗣於102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仍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打電話向伊要錢,後來又約伊於晚上7點半在中崙國中見面,伊抵達後,被告向伊要500元,伊拒絕,被告生氣將吃的東西丟在地上,又說要與伊發生關係,伊當天生理期來,就說伊的「好朋友」來,想要回家,但被告不讓伊走,拉著伊的手臂進入中崙國中的女廁所內,大聲罵伊叫伊脫掉褲子,伊害怕不照被告的意思做的話,被告會一直向伊拿錢,因此才脫掉褲子,被告就對伊性交,伊不願意,有用手往前推開拒絕,但被告用手、身體壓住伊的胸前,所以伊沒辦法動,伊不知道此次被告有無射精,被告結束性交行為之後,又跟在伊的後面叫伊回去拿錢給他,伊說伊沒有錢,然後躲到大港超市內,晚上8點多伊接到乙○○的電話,伊就哭了,乙○○到場後,伊沒有立刻講被性侵害的事,是等到乙○○載被告去坐接駁車回來之後,伊才跟乙○○說性侵害的事,乙○○就表示要載伊去醫院檢查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62至72頁反面)。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詞,以其總智商57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能力,均能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經過及重要情節為應答,且自偵訊至本案審理時,前後時間長達1年4月,仍能就本案之相關過程包括:被告是從中午陸續打電話向其索討金錢並邀約見面、見面後被告向其索討500元,其予以拒絕,被告轉而向其求歡、其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被告、被告仍強行將其拉進女廁所並喝令其脫去褲子、其以手推擋被告仍遭被告以手及身體壓制、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被告於強制性交後仍尾隨其後向其索討金錢,其因害怕而躲進大港超市、嗣因乙○○與其電話聯繫而到場、其在乙○○到後僅提到被告向其索討金錢而尚不敢提及遭性侵害之事、嗣被告離開後才敢提起遭性侵害之事、乙○○立即帶其至醫院驗傷等前後始末細節,均鉅細靡遺陳述並前後一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證稱被告自當天中午即不斷打電話向伊要錢並約伊在中崙國中見面乙情,核與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自當天下午1時43分許至下午6時54分止,被告確實有以前揭門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0970***546號門號高達10通之情節相符,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9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置於偵卷第32頁彌封袋內)。其關於被告在中崙國中有向其索討500元遭其拒絕之證詞,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請她給我500元貼補車錢,她當時拒絕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1,000元,我要去趕高鐵,我就跟她借500元,她說她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足見被告在中崙國中確有向證人甲○索討500元遭拒之事實;而其證稱當天其正值生理期乙節,亦經為其驗傷之醫師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陰部檢查結果欄中載明「經血(值經期第4天)」等語確認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甲○當天有告知其正值生理期等語觀之(見院卷㈠第15頁反面、院卷㈡第105頁),足認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向其求歡,其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被告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否則衡情證人甲○實無將其經期之私密事告知被告之必要。又其關於被告不顧其以生理期拒絕及出手推擋抗拒,仍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詞部分,在醫師為證人甲○驗傷時所協助採集之證物盒裏,從證人甲○外陰部梳取物毛髮中,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毛髮之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院卷㈡第29至3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院卷㈡第39頁)在卷足憑,換言之,在證人甲○外陰部毛髮中,竟夾雜有被告之毛髮,顯見被告之下體與證人甲○之下體確有時間非短之親密接觸,且該親密接觸足以使被告之下體毛髮脫落並夾雜於證人甲○之外陰部毛髮中,此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將其「小鳥」(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進進出出等語所示之下體接觸情節悉相符合。再審酌證人甲○於案發後之反應,其在案發後並未與被告在一起,而是獨自在大港超市內,在接獲證人乙○○電話時,其語氣激動,並央求證人乙○○迅速到場,嗣證人乙○○到場後,其係淚流滿面情緒激動,證人乙○○前往詢問被告時,其係害怕並躲在證人乙○○背後,被告離開後,其即潰堤大哭表示遭被告拉去廁所性侵害,隨即在證人乙○○決定下,由證人乙○○帶其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其於驗傷時仍呈現恐懼、害怕的情緒,因而當日無法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甲○時是獨自一人在大港超市,甲○看到伊時很激動並淚流滿面,跟伊說被告在對面,一直向其拿錢,伊叫甲○不要激動,一起過去站牌那邊看被告怎麼說,被告否認有向甲○拿錢時,甲○完全不敢講話,好像看到很害怕的人,一直躲在伊的背後,伊有問甲○詳情,可是甲○的精神狀態完全不OK,完全講不出來,只是一直在激動,然後情緒很緊張,一直想哭,後來 伊載 被告去搭接駁車後回來,甲○馬上在伊面前崩潰大哭,說被告剛剛將她拉去中崙國中的廁所做男女生這樣子的那個事情,伊問甲○說為什麼發生這種事不在當下被告在的時候講,要他離開後才講,甲○說被告在場她不敢講,伊於是直接帶甲○去醫院檢查,當時女警、丁○都有在內陪同檢查,伊則待在外面,檢查完後,甲○的情緒還是很激動、一直哭,完全不能冷靜,因此當天沒有辦法直接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甚詳(見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79頁),並有為證人甲○驗傷之醫師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之「其他補充說明」欄中,特別註記:「被害者為輕度智障,情緒呈現恐懼、害怕」等語明確,且因此甲○當天無法製作筆錄,迄至101年10月8日始製作筆錄乙節亦詳如前述,核其案發後呈現之精神狀態、情緒反應、案發當天即前往驗傷報警等舉止,以及情緒過於恐懼害怕致無法同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節,均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會有之舉止及反應相符。加以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各節,又均有前揭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從而堪認證人甲○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確有證人甲○前揭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當天並未發生性關係,在甲○下體採集到的伊的毛髮,應該是甲○知道伊變心了,把之前2人發生性關係時伊所遺留下的毛髮留存,用以報復誣指伊有本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置辯。惟查:據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其最後一次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是100年9月10日,距離本件案發100年10月9日相隔約1個月,當時其與證人甲○仍是男女朋友,被告是迄至本件案發後才跟甲○提分手之事,換言之,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向證人甲○提分手,而以證人甲○總智商為57,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於案發前1個月即能事先預知被告會變心提分手,並有施行將被告之下體毛髮藏匿留存,再於本次見面時,將被告毛髮夾雜於自己下體,並佯裝前揭哭泣、害怕恐懼情緒之陰謀能力及縝密心思。況本件案發後,並非證人甲○主動表示要驗傷或報警處理,而係證人乙○○知情後,主動帶證人甲○驗傷並請醫院通報員警,業述如前,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即曾表示不要告被告了(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請判被告輕一點」等語為被告求情(見院卷㈡第81頁反面)觀之,均顯與誣陷者多會主動積極報警並要求對被告嚴厲追訴之情形迥異,本件未見證人甲○有何誣諂被告之動機或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證人甲○心理測驗鑑定結果,推估證人甲○未達美國精神醫學會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並提出證人甲○於98年、99年親筆書寫給被告表達愛意之信函數紙(見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為被告辯護,質疑證人甲○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不實,係遭人唆使而為。惟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於鑑定結果欄中,雖推估證人甲○未達美國精神醫學會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但也同時記載:「案發迄今有1年之久,當案件再被提起時,會出現憂鬱焦慮的情緒反應,會避免引起她重新憶起案件相關的情境,會想逃避相關人事物,.....。推估案主"有創傷後壓力相關的症狀"」,並建議案主接受短期心理治療等語(見院卷㈡第36頁),換言之,證人甲○仍有創傷後壓力相關的症狀,只不過其症狀程度尚未達美國精神醫學會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但其創傷情況已達專業鑑定機關建議應接受短期心理治療之程度,本院審酌證人甲○在案發時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之前2人又曾發生過多次性行為,因其與被告之上開特殊關係使其受害心態存有矛盾情結,加以被告之加害行為乃單次性而非連續性,因而對於被告此次加害行為所產生之創傷症狀較不明顯,並未悖於常理,此從上開鑑定書於臨床心理衡鑑欄中載明:「案主與加害人(即被告)關係原屬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案主不希望加害人繼續向她要錢,.....。本次性行為過程,案主多次表示不願意性行為(一開始表示月經來,過程中推開加害人走離開廁所,事件發生後哭泣表示害怕看到加害人、睡覺作惡夢醒來)。從其陳述內容推估案主雖然想離開加害人,卻也有著不想加害人因她不配合給錢或性行為而離去的矛盾心情....」等語,即可得知證人甲○確實對被告存有上開矛盾情結。佐以鑑定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距離本案發生已逾1年2月,時間之經過使其創傷症狀沖淡、減少,此乃事理之常。因而尚難以其創傷症狀程度未達美國精神醫學會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即指摘其證言係虛構捏造。至辯護人提出證人甲○於98年、99年親筆書寫給被告表達愛意之信函數紙乙節,經查,上開信函均是在本案發生前所書寫,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8年、99年間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愛慕之情,尚難用以證明證人甲○必然同意被告於100年10月9日對其為本次性交行為,自難以此遽指證人甲○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辯護人雖又以在證人甲○陰道內並未採集到任何精子細胞為由,質疑證人甲○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證言不實,惟查,從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這次被告有無射精,以前在女廁發生性行為的話,被告都會射精在馬桶裡面,這一次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這樣等語(見院卷㈡第72頁正反面)觀之,被告應未在甲○體內射精,加以證人甲○正值生理期,殘留於其陰道內之體液跡證隨同其經血一併排出之可能性極高,因而較難從其陰道內採集到相關跡證,並未悖於經驗法則。且強制性交行為並不必然伴隨有射精結果,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次性交行為時有射精之事實,自難以未在證人甲○陰道內採集到被告之精子細胞,即指摘證人甲○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乃不實虛構。
(五)證人丙○○即被告之大嫂雖到庭證稱:證人甲○曾有2次與被告一起在其住處過夜等語(見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81頁),惟查,證人甲○對其曾與被告交往多年並曾發生性關係乙節並未否認,然其與被告在交往期間曾一起過夜發生性關係乙節,並不代表嗣後之性行為證人甲○必然同意,是證人丙○○之前揭證詞與前揭愛慕信函相同,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有證人甲○前後一致之證述,並有證人乙○○於偵、審時之證詞以及本件驗傷時間及通報過程等各項跡證佐證,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第32頁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院卷㈡第29至3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份(見院卷㈡第34至36頁)佐證證人甲○之證詞,本件被告明知證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違反甲○之意願,大聲斥罵甲○脅迫其脫去褲子躺在地上,再強行用手及身體壓住甲○胸部使甲○無法掙脫動彈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脅迫、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或與事實不符或無關連性,並無可採。而前揭各項證據已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乙節,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指五官四肢或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被害人甲○為輕度智障者,有甲○於92年9月29日經鑑定後領得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存卷可查(置於偵卷第32頁彌封袋內),是被害人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無礙,核其性質,亦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又本件丁○員在對證人甲○進行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後,在丁○員評估之意見與建議欄中註明:「案主為身心障礙,語言表達較緩慢,建議進入減述....」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置於偵卷第32頁彌封袋內),顯示被害人甲○在言語表達方面相較於一般同年紀心智正常之人,顯有不足,是被害人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已堪認定。從被害人甲○在被告要求性交時,即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其遭被告強行拉進靠近校門口之1樓女廁內後,又有用手推擋拒絕被告,足見被害人甲○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然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心智缺陷之女子且拒絕與其性交,仍以上開大聲斥罵甲○脅迫其脫去褲子躺在地上,再以手及身體壓制住甲○胸部令其無法掙脫之手段,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強行將甲○拉進女廁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之目的,且依證人甲○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所示,該女廁位在1樓校門口警衛室旁,步行可至,顯見從校門口至女廁之距離非遠,是此部分之行為應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未思悔改,與甲○交往多年,明知甲○有心智缺陷,在向甲○索討金錢及求歡遭拒下,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其與甲○之多年交往情誼,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雖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然甲○於審理時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以及被告為輕度視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又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