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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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被告 邱明錦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 律師聲請人 戴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示得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人,自以「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為限。而所謂「輔佐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戴淑卿固提出前揭書狀聲請本院停止被告邱明錦之羈押,惟聲請人僅為被告之同居人,尚非前揭條文所稱之「配偶」,至其雖另提出竹東鎮三重里里長出具之同居證明1紙,證明其等之同居關係,然亦不能以此遽認其等有「家長」、「家屬」關係,復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有何該條所列舉之法律關係,是其聲請當非適格,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