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96號原告 張玉華 被告 鄧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認伊與其配偶 呂德旺 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伊住處門前,大聲辱罵伊「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貶抑伊人格之言語,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使伊感到莫大侮辱,在社區遭受鄰居以異樣眼光看待,受有精神上不堪之痛苦,且伊擔任公務員長達20年,被告對伊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伊配偶呂德旺於106年7月23日至五寮尖登山,於106年8
月6日至三貂嶺瀑布,於106年9月23日、24日至日月潭環島及泳渡,侵害伊之配偶權,伊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在該案自承與伊配偶呂德旺發生數次性行為,伊係原告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之受害者,原告破壞伊之家庭,致伊身心受創,伊為抒發自身憤怒感受,始對原告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惟伊所述均屬事實,並非侮辱原告,自不構成公然侮辱。況原告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係屬妨礙社會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受法律保障,伊上開所為應受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名譽之損害,且應舉證證明其身心受創之程度。
㈡又原告係公務員,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伊亦得主張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阻卻違法。再本案之發生係因原告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對伊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須負責,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伊住處門前,大聲辱罵伊「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貶抑伊人格之言語,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認原告與其配偶呂德旺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原告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貶抑原告人格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因涉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205至208頁),並有原告提供之隨身碟錄音檔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171號偵查卷第28頁),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曾對原告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卷第112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卷第108、20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據此,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原告住處門前,以「髒女人」、「
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語辱罵原告,難謂無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伊配偶通姦,侵害伊之配偶權,伊為抒發自身憤怒感受,始對原告說出「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等語,伊所述均屬事實,並非侮辱原告等語,自非可採。
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憲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係屬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原告所為係屬妨礙社會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受法律保障,伊上開所為應受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原告係公務員,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得主張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阻卻違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名譽之損害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呂德旺於100年7月11日結婚,而原告當時亦已婚,明知
呂德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6年間與呂德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07年間訴請原告賠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命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107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830號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既已依法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不得進而據以合理化其得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以言語辱罵原告,公然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況被告所為並非意見表達,且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其主觀上顯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原告雖與被告之配偶呂德旺有通姦行為,而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得因此恣意解釋憲法第22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原告不再受法律之保障。倘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原告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所辯原告與其配偶呂德旺通姦,原告所為係屬妨礙社會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受法律保障,其上開所為應受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之保障一節,並非可採。
㈡又本院係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再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原告係公務員,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得主張刑法第311條規定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一節,亦非可採。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主張:被告在伊住處門前,大聲辱罵伊「髒女人」等語,使伊感到莫大侮,在社區遭受鄰居以異樣眼光看待,受有精神上不堪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遭被告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
你這種髒女人」等語辱罵,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地方二級機關擔任專員,年資約20年,每月收入約7萬元,有房屋2棟,每棟市價約數百萬元,108年之財產總額為1,947,67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地政士,夫妻每年收入約80萬元,有房屋1棟,市價約8百萬元,108年之財產總額為4,971,8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當事人個資卷第21至23、27至30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係因原告與其配偶呂德旺發生婚外情,而情緒失控,致有在原告住處門前辱罵原告之言詞,且僅原告住處之住戶、訪客等得以見聞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尚非重大,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本案之發生係因原告與伊配偶呂德旺通姦,對伊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須負責,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一有該行為,原告名譽之損害即告發生,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林翠華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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