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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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彥瑋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彥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16時許前某日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呼...我喜歡就這樣靠在你胸膛」在其帳號公開資訊頁面刊登:「可幫問(S1)」之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同日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而與朱彥瑋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在Grindr內以「可幫問嗎」、「2個現在多少」、「大概5吧」等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22時43分許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
嗣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樓梯間,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收受朱彥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支付價金5,000元後,隨即表明身分,朱彥瑋當下開門逃逸,而經支援員警在同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彥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41-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1、40-42頁;訴卷第87、127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Grindr對話譯文一覽表、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rindr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17、23-2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大約1公克,市價約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偵卷第9反-10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訊息,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又再犯類型相近之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郭展志 ,並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偵辦,有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06211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05-107、111頁);惟郭展志警詢時僅坦承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經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有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4501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案件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107頁),顯見所查獲郭展志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是被告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9、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郭展志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縱認因與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2
1、145頁)。惟查: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郭展志,惟郭展志警詢時僅坦承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係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郭展志部分,並未因此查獲郭展志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即與上述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當知毒品之危害,竟犯本案之罪,助長毒品泛濫,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固有供出郭展志而協助警方破獲其犯行,然此僅係量刑時所得審酌之犯後態度,非屬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散布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該毒品種類、數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因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已屬相對低度刑,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9728公克,取樣0.0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9713公克)1包應沒收銷燬。(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48頁)2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應沒收。3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應沒收。4上開手機內另含有SIM卡2張2張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