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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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許福升
徐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福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上開金額於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徐美菊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許福升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徐美菊負擔之,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預納合計27,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