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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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瀬耕一相對人 張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6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2元。【計算式:1,6600.67=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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