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傳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