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徵被告陳湘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徵、陳湘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吳桂徵、陳湘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於取款憑條上盜用「 吳金 𢷧」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兩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未經吳金𢷧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金𢷧名義領取 吳金頗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其他真正名義人吳金𢷧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吳金𢷧後事使用,且於支付吳金𢷧辦理後事之必要費用後,於本案偵訊中業已返還吳金𢷧之繼承人,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吳金頗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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