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襦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3號),於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0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襦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曾襦鋐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擔任「萬能工商」校車司機,而與該校學生少年蔡○毅(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細故心生嫌隙,曾襦鋐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萬能工商」大門前,徒手毆打少年蔡○毅頭部2下;旋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徒手勒住少年蔡○毅脖子後,毆打其頭部2至3下,並對其恫稱:「如果不回到我車子旁邊,我會叫學校其他司機打你」等語,致少年蔡○毅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475號前(鹿草農會下潭分部),曾襦鋐攔住少年蔡○毅所乘坐由 郝奎弼 駕駛之校車,並衝上校車內,徒手毆打少年蔡○毅胸部4至5下,並對其恫稱:「回家後不可跟家長說,不然到學校還要打你」等語,致少年蔡○毅心生畏懼。接續3次之毆打,致少年蔡○毅受有臉擦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嘔吐、頭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少年蔡○毅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襦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蔡○毅(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係「萬能工商」之校車司機,未思妥適理性溝通,竟因細故、一時衝動而對該校學生即告訴人少年蔡○毅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8頁),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揆諸全案情節,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又查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間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宣判時已逾5年,且自本件判決宣示時回溯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刑事制裁之必要性與合目的性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所受拘役59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26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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