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裁定減刑前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繳清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繳清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扣除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應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九號裁定確定之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
會上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多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門號,藉以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可預見如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將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遂行財產犯罪。
㈢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成年男子先在報紙刊登欲應徵司機廣告,並登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聯絡方式,經 林億來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看見上揭廣告後,撥打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姓成年男子聯繫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將其太太 張美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罪刑)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張姓成年男子收受,嗣該張姓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登載販賣之訊息,嗣有:
姚秋蘭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見此廣告登載拍賣微星U一
○○—WIND型之十吋迷你小筆電廣告,旋即下標,並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向姚秋蘭佯稱要到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翌日即可收到物品云云,致姚秋蘭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轉帳七千元至張美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胡逸陞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見此廣告刊登拍賣SONY
牌W五九五型之行動電話廣告,旋即下標,並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向胡逸陞佯稱要到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翌日即可收到物品云云,致胡逸陞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許,轉帳五千一百元至張美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謝勝宇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見此廣告登載拍賣CANO
N牌D四五○型之單眼相機廣告,旋即下標並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向謝勝宇佯稱要到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翌日即可收到物品云云,致謝勝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以 王悅琳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戶,透過網路轉帳一萬五千元至張美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所提供之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張姓成年男子先在報紙刊登欲應徵司機廣告,並向廣告代理商留下上開門號以為聯絡方式,經 李源豐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見上揭廣告後,撥打電話與張姓成年男子聯繫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網站登載援交之訊息,嗣有:
余昌穆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其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二樓之一住處透過電腦網路上網找自稱「婷婷」之援交妹買春時,誤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網站,並於輸入個人資料向「婷婷」輸誠以自證不是警察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只能透過網路轉帳預付援交款項,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指示操作,致余昌穆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因而接續匯款二十萬元至上開李源豐之帳戶內。
陳榮輝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在其臺北市○○區○○街○○
巷○○號三樓之一住處透過電腦網路上網找自稱「紫軒」之援交妹買春時,誤闖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網站,並於輸入個人資料向「紫軒」輸誠以自證不是警察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只能透過網路轉帳預付援交款項,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陳榮輝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處輸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因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開李源豐之帳戶內。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二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㈡「李昌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應更正為「李源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第三次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幫助詐欺罪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用以向林億來、李源豐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姚秋蘭、胡逸陞、謝勝宇、余昌穆及陳榮輝分別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姚秋蘭、胡逸陞、謝勝宇、余昌穆及陳榮輝,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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