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97年2月6日, 蔡彥誼 在嘉義縣○○鄉○道路旁,拾獲鄰居丁○○○遭竊後丟棄之皮包(內有丁○○○之國民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後,與明知上情之戊○○、 呂維庭 3人,於97年2月7日14時許,至嘉義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嘉義門市部,推由呂維庭持丁○○○上開雙證件,向遠傳公司門市人員佯稱係丁○○○之代理人,欲代為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並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接續偽造丁○○○之簽名,偽造上揭文書後,行使交付予門市人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委由呂維庭申辦,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予呂維庭,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公司。蔡彥誼、呂維庭與戊○○3人,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以新台幣(下同)3,000多元之價格,出售上揭行動電話。
戊○○在求才令看到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於同日聯絡甲○○、丙○○商談出售該SIM卡之事宜,甲○○、丙○○明知該SIM卡係戊○○等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於同日與戊○○一同至嘉義市○○路之部落格網路咖啡店,牙保戊○○將該SIM卡出售予乙○○,乙○○可預見戊○○所出售之SIM卡,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以縱若該SIM卡為贓物而故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顯不相當之1,500元價格,購買該SIM卡及線上遊戲點數3,000點,乙○○取得SIM卡後,植入其本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購買價值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3,000點,並自97年2月12日起以該SIM卡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嗣於97年2月19日,丁○○○接獲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蔡彥誼、呂維庭、戊○○、甲○○、丙○○上揭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遠傳公司人員 凌翰 、證人蔡彥誼、呂維庭、戊○○於警詢時、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彥誼、甲○○、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1,500元向證人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3,000點,並且收受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97年2月7日伊第1次看到戊○○、甲○○、丙○○,主要是戊○○跟伊講的,但是甲○○、丙○○也有在旁邊,戊○○當時說丁○○○是甲○○、丙○○的阿姨,有拿甲○○、丙○○、丁○○○3個人的身分證來看,伊那時想說丁○○○應該是他們的阿姨,不然他們怎麼拿得到那些證件,伊看甲○○、丙○○住址只有在隔壁,就以為他們有親戚關係,伊當時是真的不知情。戊○○跟伊說丁○○○行動不方便,當時 伊有 試圖聯絡丁○○○,但是戊○○說她只有這支電話。SIM卡當天買完伊就還戊○○了,2月10幾號的下午戊○○還有過來,他跟伊說卡片丁○○○不要了,卡片要給伊打,過幾天他朋友還要賣,要伊幫忙買,伊跟他說若丁○○○要追索這筆錢的話,他要去處理,他說好,伊才敢拿來用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易字
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79頁),並經證人丁○○○、凌翰、蔡彥誼、呂維庭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8-9、39-43、20-24、48-53頁;98年度交查字第170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1-12頁),且據證人蔡彥誼、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21-22、24-26頁;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下稱本審卷,第73-101頁),復有遠傳公司97年2、3月電信費帳單、被告提出之甲○○、丙○○、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丁○○○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公司影像調閱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2月7日至同年2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66-73頁、交查卷第51-5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雖被告否認有以1,500元購買0000000000號SIM卡,且證人戊
○○於97年2月17日,又在部落格網路咖啡店,出售他人之SIM卡予被告,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2-35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卡片、點數一起賣1,500元,是賣點數同1天交付卡片的,97年2月7日到另案97年2月17日,這中間與被告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審卷第92-93、97頁),參諸被告自承自97年2月12日起開始使用該SIM卡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使用,並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2-73頁),是衡諸常情,證人戊○○當無於97年2月7日出售線上遊戲點數後,嗣後又專程將該SIM卡送至部落格網路咖啡店,無償交給被告使用,足認證人戊○○是於97年2月7日將該SIM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是以1,500元向證人戊○○同時購買SIM卡及線上遊戲點數甚明,被告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否認知悉0000000000號SIM卡係贓物,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伊不知道跟被告說SIM卡是朋友或親戚的,伊有跟被告說有經過丁○○○同意等語(見本審卷第90、99頁)。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瞭解清楚?)知道。」「(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答辯或認罪?)我要認罪。」「(問:你要認罪,是否經過你自己考慮清楚?)是。」「(問:本案你是否知錯?)我知錯。」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7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⑴被告與證人戊○○、甲○○、丙○○於97年2月7日係第1次
見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審卷第110頁),並經證人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審卷第77、84、95頁),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說要跟丁○○○聯絡,只有問伊說這個人本人為何沒有來,伊好像跟他說本人在忙沒有空來,所以委託伊來,伊當時沒有拿委託書或委任書等語(見本審卷第94-95頁),是該SIM卡既非丁○○○本人親自到場出售,被告又與證人戊○○等人素不相識,不知證人戊○○等人來歷背景是否正當,衡以丁○○○復未出具委託書委由證人戊○○出售,被告亦未撥打電話與丁○○○本人確認,被告豈會遽予採信證人戊○○片面之詞。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覺得男子說法不太可信等語(見警
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不確定丁○○○有無同意,才影印身分證等語(見本審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丁○○○本人是否知情,伊有一點點懷疑等語(見本審卷第112頁),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當時確實已懷疑該SIM卡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觀諸證人戊○○交付被告之甲○○、丙○○與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甲○○籍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80號,丙○○籍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110號,僅能認2人係住在同村,而無法推論2人係親戚,且丁○○○係籍設嘉義縣中埔鄉,又與甲○○、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其等母親之姓氏不同,是上揭證件影本根本無法證明丁○○○係甲○○、丙○○之阿姨,被告當無可能採信證人戊○○之上揭說詞,故被告要求證人戊○○提供證件影本留存,無非係作為日後脫罪之託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跟他保證
過帳單你要處理?)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係在證人戊○○並未允諾代為處理帳單之情況下,猶以該SIM卡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使用。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該SIM卡係贓物,然其當時既已懷疑該SIM卡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向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證人戊○○購買該SIM卡,且被告以1,500元購買該SIM卡與3,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其購入之價格較實際價格偏低,被告取得該SIM卡之價格與市價顯非相當,又被告取得SIM卡後,係在無意支付電話費用之情況下通話使用,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SIM卡為贓物,縱使該SIM卡為贓物而故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自證人戊○○處故買該SIM卡甚明,是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前科之素行,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段,並衡酌被告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