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乙○○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七行「以上開未拔除之汽車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二人隨即進入車內駛離上址,以上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應更正為「以上開未拔除之汽車鑰匙發動竊取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二行「以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之記載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欄並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戊○○、丁○○、丙○」。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乙○○各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二人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惟未賠償被害人,獲得其等諒解,被告甲○○為脫免逮捕,竟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致警員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均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固有竊盜前案紀錄,惟分係於九十六年間及九十四年前所犯,其二人自上開時間後,除本案犯罪外,並無涉及其他竊案,且衡量被告二人本次所竊財物價值及次數,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二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行為態樣│罪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行為態樣│罪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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