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東門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簡稱東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詐騙份子於收受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係綽號「 張仔 」之友人,並佯稱: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十萬元,若未立刻還錢將遭到不測,希望甲○○可先借款讓其償還地下錢莊之欠款云云,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及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二九六號七股郵局,接續匯款五萬元及二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其中五萬元遭提領一空。嗣甲○○電詢其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東門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前往東市場買菜時將皮包遺留在機車上,皮包內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遭竊,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張仔」,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還款,欲向甲○○借款以便先償還地下錢莊,甲○○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三時四十分許,接續匯款五萬元、二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被告上揭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再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實有匯款五萬元、二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且其中五萬元已遭領取,另二萬元因被害人甲○○發現遭騙報警,上揭帳戶即設為警示帳戶,足見被告所開立東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甲○○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密碼均擺放在皮包內,因皮包遭竊始為他人不法使用云云。然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員警訊問時,供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東市場遺失云云(見警卷第三頁);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最初供稱於二個月前在東市場買菜時皮包遺失,其內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遺失,並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之外袋上云云(見偵卷第六頁、第七頁);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時及本院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改稱於九十八年九月底遺失,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是被告就所辯之存摺與提款卡遺失時間,以及密碼記載之位置係在提款卡外袋抑或提款卡本體上面,歷次供述均非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告雖以其身分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補發為證據,執此抗辯其存摺與提款卡確實與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然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補發資料,上揭二證件之補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是否為同時遺失已有疑義。且被告供稱擺放存摺、提款卡之皮包係在嘉義市東市場買菜時,誤將皮包放在機車上而遺失之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而被告上揭帳戶存摺雖曾有遭扣押,然款項經執行完畢後,業已啟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稱有接獲執行機構啟封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是被告亦知悉東門郵局帳戶已啟封得以繼續使用,若其確實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基本資料與金融物品,且同時遺失雙證件極易遭人冒用,一般人若同時遺失多筆重要個人資料與證件,為求避免嗣後遭人利用引發後續爭議,多會報警處理以求自保,參諸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資訊,被告前有申請多家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對於個人證件及金融債信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俗稱東市場之嘉義共和路市場,係以公明路至民○路○區段○○○路為主,並涵括共和路同區段附近之文昌街、忠孝路等區域,而東市場尾端即為南門派出所,且附近亦有外觀顯著之嘉義市警察局,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郵局東門郵局,亦在東市場區域,有卷附嘉義市東區地圖、東門郵局位置圖在卷可參,且被告住所和平路亦在東市場鄰近區域,是被告對於該區域之郵局、派出所與警察局位置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被告若確實在嘉義市東市場買菜時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物品,遺失地點附近即可輕易辦理報案或前往郵局掛失止付,被告竟完全未辦理此簡單手續,顯與常理有違,其辯稱存摺、提款卡係遭竊云云,實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上揭帳戶提款卡與存摺均擺放在皮包內遭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帳戶沒有錢,且因積欠銀行及稅捐單位款項,故不敢將錢存入金融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第一百零四頁)。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其東門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其亦無將款項存入之意願,而被告上揭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千元後,帳戶僅餘三百二十七元,嗣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強制執行該三百二十七元之款項,有卷附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存摺,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後,即無被告使用之記錄,且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強制執行完畢後,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被告對於已無款項可領取花用且無意願存款之帳戶,又何需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攜帶在身上?又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遭人使用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就密碼係記載在提款卡上抑或提款卡外袋上,已前後供述不一。且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依一般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設定提款卡密碼,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避免遺忘,而提款卡密碼亦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衡酌卷附上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開戶後至九十八年四月間,仍有眾多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記錄,其對於帳戶密碼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被告自承經營美髮店,其前亦有申辦相當多之信用卡使用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金融事務並非極少接觸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提款卡之外袋上,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四)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五萬元、二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所匯其中款項五萬元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應已確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不致掛失止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另辯護人雖以上揭帳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存款一百八十元、同年十一月二日存款三萬元,並於同日領款二萬零六元、一萬零六元,為詐騙集團測試帳戶使用,被告若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應無須測試帳戶為辯。然詐騙集團成員為求詐騙取得之款項得以順利領出,降低任何可能功虧一簣之風險,於使用帳戶前,本即多會進行帳戶測試,即由負責領款之車手進行每日詐騙前俗稱車手試車之帳戶測試動作,確認無誤後始回報可供當日使用,避免有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自難以有測試帳戶之記錄,而據此認定被告並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
(五)綜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東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之犯行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七萬元,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