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99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因不滿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村長丙○○撤換其鄰長職務,至豐山村村長辦公室找丙○○理論時,與在場之戊○○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村長辦公室外廣場,以「幹你娘雞巴」(臺語)之穢語辱罵戊○○。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村長丙○○、在場之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丙○○、乙○○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甲○○亦經法官告知具結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前揭證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乙○○、丙○○、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卷附現場照片2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以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村長辦公室找村長丙○○理論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辯稱:告訴人、村長、乙○○等人均係與其對立,證詞不實,且與告訴人無任何恩怨,即無侮辱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警詢及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稱:當日被告不知道在何處喝酒,至辦公室外廣場先跟村長理論被換掉鄰長之事,站在伊旁邊,很大聲嗆聲要讓村長做不下去,伊請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講話,被告就以臺語罵「幹你娘雞巴」,之後伊報警,被告要離開,不讓其離開,被告即上車欲開車撞伊;當時係伊跟被告講不要這麼大聲,被告才以前揭穢語回之,當然係在辱罵伊;被告在辦公室外只罵1次,報警後,被告欲離去,伊追出去辦公室外面路邊時,被告還在罵一樣之話語,但其他人並未出來,不知道有沒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7、8、10頁;本審卷第49至52頁),對於被告以上開穢語侮辱乙節,證述綦詳。
㈡、又證人丙○○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警詢時證陳:因告訴人要被告不要在那邊大小聲,被告就在村長辦公室外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7、21頁),並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被告有喝酒,至現場係針對撤換鄰長之事,並說要讓伊村長做不下去等語,因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告訴人跟被告說要吵,離其遠一點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即吵起來,被告遂罵三字經、五字經,不只一次,其2人一直講話很大聲,被告一直罵,一邊到外面路邊停車之地方,上車後,告訴人要被告下車講清楚,被告就開車要撞告訴人;本案係村幹事甲○○報警,因為被告開車要撞告訴人才報警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本審卷第57至59、63頁),已直指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情事;另證人乙○○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警詢時證述:因告訴人要被告不要在那邊大小聲,被告就在村長辦公室外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復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被告走進村長辦公室外泡茶地方,一直問村長為何撤換其鄰長職務,很大聲質問村長,告訴人叫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被告開始跟告訴人吵,並用三字經罵,有罵「幹你娘,我的事情你不要管」等語,告訴人阻擋被告對村長講話,被告才開始罵三字經,因為被告有喝酒,一直罵,大概記得就是罵「幹你娘」,不記得是否是罵「幹你娘雞巴」,感覺都是一樣意思;被告一邊罵一邊走出去,就上車開車,告訴人叫被告不要走,要報警;已經忘記係何人報警,沒有印象被告有對村長罵髒話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本審卷第67至72頁),同敘明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乙情,即證人丙○○、乙○○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以前揭穢語侮辱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述,應非虛詞,得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已坦承:當日係不滿村長撤換其鄰長職務,前往村長辦公室與村長理論,當時有喝一點酒,認為告訴人並無立場出來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調偵卷第8、9頁),衡情被告至現場時已有不滿情緒,又以告訴人並非村長,即非事主,其出面涉入被告與村長之爭論,無疑更加深被告之不滿,已徵被告有為上揭話語之動機。復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即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石鼓檢查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附卷為參(見警卷第7頁),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審卷第52、102頁),僅告訴人當時恰巧在現場,並無任何預知被告將至現場,而有事先謀議虛構情節,誣陷其犯罪之動機及計畫,況本件事出突然,告訴人旋於案發後即報警,與在場之丙○○、乙○○、甲○○等人應無勾串情節,誣指被告有侮辱犯行之機會與必要,縱其等平時均在村長辦公室聚會,與被告相衡,有較深之情誼,然仍不足以認定其等即有羅織不實之被告侮辱犯行而均自陷偽證重罪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等證詞均有偏頗而為不實,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原審99年1月27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口氣很兇,但已忘記被告有無口出穢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已忘記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或村長在吵什麼,也不記得被告有無罵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77頁),衡諸案發迄證人作證之時,相距超過2年之久,依人之記憶特性,無由強求證人必須明確證述當時被告確有口出穢言一節,然其證詞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至於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綜諸前揭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對於被告因與村長爭論撤換鄰長乙事,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基礎重要事實,均屬一致,至於係辱罵1次、多次或者係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罵,於事隔2年後之本院審理時,因人之記憶印象特性,且本件係辱罵穢語之一般口角爭執,並無其他嚴重傷害等情節,即非難以抹滅記憶事件可相比擬,實難強求絲毫未有遺忘,然輔以前揭證人於案發後之警詢時均為相當之證述,尚難因其等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其等證詞全部捨棄不採,告訴人有關被告確有以「幹你娘雞巴」(臺語)之穢語辱罵等證詞,既有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為佐證,堪認應為屬實,而可採信,至於辱罵之次數則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認定1次。另究竟係何人報警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已經忘記是否係伊報警等語(見本審卷第79頁),然被告確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則報警之人究竟為何人,對前揭證人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應不生影響。被告執此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全然不足為採,要屬推卸之詞,並無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判斷。本件被告在村長辦公室外廣場之公眾場所,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巴」(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以前詞上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