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99年度朴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68號、99年度偵字第19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月2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光復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下稱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關」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98年10月13日18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一型錄購
物網員工,撥打電話給戊○○向其佯稱:先前購買之髮飾價錢有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農會,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戊○○匯畢後始知受騙。
㈡於98年10月13日20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辛○
○向其佯稱: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3,123元,至丙○○上開朴子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辛○○匯畢後始知受騙。
㈢於98年10月13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客服中心人
員,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8元,至丙○○上開朴子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乙○○匯畢後始知受騙。
㈣於98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統一購物中
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向其佯稱: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4,123元,至丙○○上開朴子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㈤丁○○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其佯稱:因操作錯誤,必
須找另1位戶頭內有5位數存款的同學來操作云云,因而撥打電話給同學癸○○,並轉告上情,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1,051元,至丙○○上開朴子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丁○○、癸○○匯畢後始知受騙。
㈥於98年10月13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庚○○向
其佯稱:要交友見面需付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2分許、22時24分許、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1,000元、3,000元、1,000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庚○○匯畢後始知受騙。
㈦於98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身份,撥
打電話給己○○向其佯稱:因祖父生重病需要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000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同日20時16分許、20時33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5,000元、10,000元,存入至丙○○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己○○匯畢後始知受騙。
㈧於98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
○向其佯稱:欲販賣購買包包與鞋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2,367元、4,754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甲○○匯畢後始知受騙。
㈨於98年10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商業銀行行
員,撥打電話給壬○○向其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警示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壬○○匯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丁○○、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暨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就證人戊○○、辛○○、乙○○、丁○○、癸○○、庚○○、己○○、甲○○、壬○○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39-41頁),並經證人戊○○、辛○○、乙○○、丁○○、癸○○、庚○○、己○○、甲○○、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卷第1-2頁、第2卷第9-22頁、第3卷第1-2頁、第4卷第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及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3-5、8-9頁、第2卷第23-
24、26-30、37-38、40-46頁、第3卷第8-10、12-13頁、第4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朴子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㈠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㈡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將帳戶交給他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8年1月2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㈧、㈨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能於
判決前及時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