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玉貞
被   告  劉欣樺劉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路○○○號七樓之
一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路○○○號7樓之1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00
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14日起應按月
給付原告15,9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㈡項聲明
269,900元部分改為請求349,400元(計算至106年7月14
日止),其餘聲明均同起訴狀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9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1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2
,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6年7月14日止,
共計欠繳租金349,400元(已扣押租金32,000)。
㈡、又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曾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
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400
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900元損害賠償
至搬遷日為止。
㈢、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路○○
○號7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付原告349,4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106年2月14日
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5,9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7樓之1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5日
起至106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900元,押租金32,000
元;詎被告僅交付1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2,000元,其餘各期
房租均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雙翼收租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退件
信封、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23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遲延繳納房租,自
105年2月4日起則未再繳納租金,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認被告遲延給付總額已達
2個月以上;嗣原告先後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26日送達
予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故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遲於106年1月27日業已終止。又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另查,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103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1月26日止(2年4月12日),應繳付之租金合計為451,
560元【計算式;15,900×(2×12+4+12/30)=451,
560】,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租金191,200元【(219,752
元-32,000元(押租金)+3,448元(原告應負擔之103年
7、8月管理費)=191,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260,360元【451,560-191,200=260,360】。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60,36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計算至106年7月14日之租金尚有誤
解,106年1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期間應屬不當得利
之返還(如後述),併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於106年1月26日終止契約翌日
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
為15,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
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15,900元計算,堪屬適當,
依上開判例意旨,洵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
1月27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5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9,040元【計算式;15,900×(5+18/30)=
89,040】,自屬有據。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
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按月給付15,9
00元部分,因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
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
出租系爭房屋受領被告所交付之32,000元押租金,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為260,
3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040元,計349,400元
,則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32,000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17,400元【計算式:349,400-32,000=317,40
0】。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路○○○號7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17,400元
,暨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租金數額即15,9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於此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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