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業
據原告自陳。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莊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下同)0096-NC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路○段統
聯客運轉運站前,遭被告所騎乘之GA6-703號重機車撞及,
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5,9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主張應由本院管轄
。然按,本件原告僅係承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已,其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難以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