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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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九號上訴人 莊河山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莊河山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志村葉志龍林超銘 各一次及 陳婉琦 二次,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村未遂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一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編號1、3、4、5、6所示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相關沒收、抵償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抵償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該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及諭知相關沒收、抵償應併執行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伊僅係代為購買毒品云云)。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販賣予林超銘、游志村、陳婉琦、葉志龍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超銘、游志村、陳婉琦、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係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不符,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販賣予上開證人者確係毒品,原判決遽認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自屬不當。
㈡、依證人陳婉琦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陳婉琦究係委託伊代為購買毒品,抑係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其所述前後不一,實情如何,尚屬不明,自不得以陳婉琦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伊購買毒品,即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婉琦之犯行。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合。㈢、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村、陳婉琦部分,伊於偵查中已供述所經手毒品之種類及價金,應認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竟認伊該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殊有欠當。又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4、6所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婉琦、林超銘、游志村(販賣未遂)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一次提示多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相關筆錄,並未給予伊有逐一檢視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伊無從對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認伊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對伊所犯上開各罪,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㈣、原審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僅向在場之人訊問對之前審判程序筆錄有何意見?並未命伊及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亦未就相關證據再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林超銘、游志村、陳婉琦、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渠等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上開證人就毒品名稱之瞭解未必精準,原審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予前揭證人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此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之名稱雖異,但均屬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類,是上開對第二級毒品不同之稱呼,其與上訴人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審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與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雖相隔十五日以上,但原審審判長已於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更新審判程序,並提示之前審判程序筆錄及告以要旨,訊問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後,方依法續行其他審理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則上訴人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已獲保障,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審更新審判程序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婉琦,核與陳婉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及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及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轉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其中量差供己施用等語,參酌政府對販賣毒品犯行查緝甚嚴且罪責甚重,上訴人與林超銘、游志村、陳婉琦、葉志龍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則其倘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從中賺取差價,當無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理,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暨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據以論斷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村、陳婉琦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二十四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另依憑警方及檢察官向上訴人提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據以論斷警方及檢察官已詢(訊)問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犯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因認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行,第十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前述各罪,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縱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未逐一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此項輕微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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