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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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吳致豐
文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致豐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文世光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
新臺幣343,706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吳致豐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吳致豐自
104年2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
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