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湖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部分補充更正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超速行駛, 唐智豪 因
而閃避不及」,另犯罪事實欄第9行誤載「上頷右正中」部
分,應予更正為「上頷右側正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瑋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永銘 陳明 係其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6頁
),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暨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