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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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勝義曾有詐欺、竊盜及誣告等犯罪前科,最近曾因誣告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魏文養 、 張文錦 、 羅景森 (原名 羅崇新 ,於95年12月27日更名)3人並無偽造貨幣、持有槍枝、施用毒品之犯行,竟先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檢舉稱魏文養、羅景森2人偽造貨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至陳勝義誣指之臺中市○○區○○路○○號勘查後,陳勝義於翌日(2日)凌晨零時5分許至上開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即意圖使魏文養、羅景森2人受刑事處分,捏造魏文養、羅景森2人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而向員警誣告檢舉,使員警發動偵查程序,調閱魏文養、羅景森2人口卡,完成指證及警詢筆錄,並至現場勘查及拍照。
(二)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意圖使魏文養等人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捏造魏文養、羅崇新(即更名前之羅景森)、張文錦、「改景森」等人偽造貨幣之犯罪事實,並另以其甫出獄身無分文,希望警方可資助住宿、餐食等費用以方便聯繫情報,且要警方提供附照相功能行動電話以便蒐證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員警 周明琨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陳勝義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500元、80
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於100年8月2日22時許,先以電話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檢舉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等3人偽造貨幣、持有槍枝、販賣毒品,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至前開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即意圖使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受刑事處分,捏造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偽造貨幣、持有槍枝、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向員警誣告檢舉,使員警發動偵查程式,調閱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口卡,完成指證及警詢筆錄。
陳勝義另以其未吃飯及需要交通費,希望警方可資助生活費及車馬費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員警 羅卓章 陷於錯誤,交付陳勝義現金2,000元。
(四)於100年8月10日,先以電話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檢舉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等3人偽造貨幣、持有槍枝、販賣毒品,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前開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即意圖使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受刑事處分,捏造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偽造貨幣、持有槍枝、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向員警誣告檢舉,使員警發動偵查程序,調閱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口卡,完成指證及警詢筆錄;陳勝義另以其身無分文,希望警方可先支付線民費及給付住宿費用為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承辦員警陷於錯誤,代為支付住宿費用1,000元。
(五)於100年8月19日10時許,先以電話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檢舉稱遭張文錦等3人販毒集團控制,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前開分局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即意圖使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受刑事處分,捏造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偽造貨幣、持有槍枝、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向員警誣告檢舉,使員警發動偵查程序,調閱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口卡,完成指證及警詢筆錄,並偕同陳勝義前往所指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製作偽鈔處所「新竹市○○路○○○號」現場勘查並拍照後回局。陳勝義另以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未提供其零用金且積欠住宿費,向員警 陳木坤 佯稱:先借支1,000元,日後將主動繼續告知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販毒情資云云,致員警陳木坤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陳勝義。
(六)於100年8月20日17時11分,至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檢舉筆錄,即意圖使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受刑事處分,捏造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偽造貨幣、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向員警誣告檢舉,使員警發動偵查程序,調閱魏文養、張文錦、羅景森3人口卡,完成指證及警詢筆錄。
(七)於100年8月20日21時許,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至新竹市○區○○路2段35號「優勝美地理容名店」消費按摩服務,至翌日(21日)凌晨零時3分共消費2,400元,即謊稱皮包遺失云云,致該店服務人員許䋭谻陷於錯誤,同意以簽帳方式處理,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許䋭谻並借
500元現金予陳勝義。
(八)於100年8月21日凌晨3時17分,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至新竹市○區○○路1段666號「金巴黎上乘養生館」消費按摩服務,至同日10時30分許共計消費5,600元,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陳勝義因無力支付款項,即以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佯稱已取得魏文養等人偽造貨幣證據,請員警至前址「金巴黎上乘養生館」會合云云,待員警到場後,陳勝義即遁入車內欲規避繳費,員警察覺有異,經詢店家後,並經清查100年6月至8月間上開各警局陳勝義報案檢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䋭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60頁至第6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勝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1頁至214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原審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䋭谻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並有現場查證相片2幀(見偵查卷第22頁)、各警局資料1紙(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9月7日中市警刑偵字第100002608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筆錄、指認資料(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50頁)、臺東縣警察局100年9月5日東警刑二字第1000010326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筆錄(見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8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
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03203號函及該函所附文件、陳勝義筆記(見偵查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
210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9月15日新警刑五字第1000011629號函及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24頁、第2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732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34頁至第236頁)、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51頁、第
182頁、第218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勝義所寫書面(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上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示之6次犯行,各次犯行均係以1個誣告行為誣告數人,均僅侵害1個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法益,是其各次所為均僅能論以1個誣告罪,毋庸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接續詐取1,000元、2,000元、500元、8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均係向員警周明琨為之,其所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係以一消費行為,同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情節較重大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認被告所犯上開誣告6罪(即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詐欺取財
5罪(即事實欄一、㈡至㈤、㈦部分),詐欺得利1罪(即事實欄一、㈧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揭誣告犯行,業均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其所犯誣告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前科,素行不良,屢經入獄服刑後猶不知悔改,為藉由誣陷他人詐取財物,仍一再為類似之犯行,並改以於報案檢舉誣告後,再設詞詐騙員警謀財之行徑,顯然毫無悛悔之意,又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甚至尚為向商家施詐牟利之舉,且其於100年7、8月間短期內多起犯案,惡性匪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詐取財物、利益之實害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年屆50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見偵查卷第9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原審卷第32頁戶籍資料),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誣告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詐欺罪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74頁)施以懲儆,其誣告罪所求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資為懲儆;並敘明數罪併罰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
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應藉此在圄囹之中深切反省警惕,而其所為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行之虞,是尚不宜准予交保在外;又被告應藉由本案偵審程序省思自身已年過半百,理應走向正途安度後半生為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各次犯行細節既均能記憶清晰,對答如流,腦力甚佳,亦併此期盼被告於服完刑期後,確能真誠悔悟、痛改前非,如有心參加政府舉辦之相關職能訓練,自能重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前科,素行不佳,屢次入獄服刑猶不知悔改,藉由誣陷他人以詐取財物,且另以報案檢舉誣告後,再設詞詐騙員警謀財,顯無悔意,又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甚至尚為向商家施詐牟利之舉,並審酌本件被告係在100年7、8月間短期內多次犯案,惡性非輕,應予以非難,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詐取財物、利益實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未婚,及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誣告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詐欺罪從重量刑,而認檢察官對誣告罪所求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