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1、59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斜口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斜口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載示內容「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月7日,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為:「保護管束期間至
102年1月7日,惟呂清基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2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惟因呂清基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且分別經本院上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則上開假釋案於日後容有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之可能,爰本件即不能謂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清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229號、第352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毒癮甚為深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小肄業業之智識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71號卷,第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末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
2只,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斜口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71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裝放吸食器及斜口吸管用豹紋小皮包1個,雖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71號卷第88頁),然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該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或預備施用所用之物,亦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呂清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月7日,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2年2月1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2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10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再於102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3號房間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豹紋小皮包內藏放吸食器1組、吸管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清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8日、3月1日、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吸管、殘渣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清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吸食器、吸管、殘渣袋等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