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月梅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李光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月梅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月梅前經鈞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然因前述規定已於民國101年
1月6日修正施行,爰依本條例第156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聲請人係因生活所需而積欠債務,現為喪偶之中年老婦人(配偶 吳義宏 於95年8月16日因基隆長庚醫院之疏失,造成臨時性腦幹出血死亡),靠打零工維生,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又有中度智障之子,請求依修正後之規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於99年1月15日具狀提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99
年6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承審法官依法改分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免責事件,於審酌卷證後在99年11月18日以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債務人前係經本院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自得依上述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而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審理。
㈡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2年5月17日曾進行調查程序,
各債權人曾分別到場或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綜合各債權人以言詞或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及債務人到場陳述之意見,認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有無上述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因近年來身體不好,現
已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等情(參本院卷所附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顯示債務人於99、100年度之總所得分別僅165,448元、1,731元(債務人係於99年6月經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兩年期間總所得為167,179元,平均每月為6,966元,低於內政部所公布99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9,829元、100年上半年、下半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9,829元、10,244元(參內政部網站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而債務人之配偶吳義宏於95年間業已死亡(參本院97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
3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為上訴駁回之裁定,全案確定),二名兒子自94年至10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復顯示其等所得於支付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幾。又由北投石牌郵局及基隆愛三路郵局函送之債務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亦未顯示債務人於99、
100年間有何其他固定收入;縱使債務人於受訊問時自陳於配偶過世後,大伯、小叔會每月會拿數千元接濟其生活等情,亦無從將此等來自親友之不固定資助認為係本條例所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可認為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是由債務人前揭所得及收入狀況,本件顯無適用本條例第133條而認定有應不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係於99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關於修正後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應為「自97年1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書狀中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然其上顯示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係在94年10月間(本院卷第153頁,非屬「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此後均為分期付款之本金、手續費或逾期滯納金之相關明細,其餘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據資料。從而債務人以往縱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參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惟均非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已與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自無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⒊又經本院函查債務人相關保險契約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非該公司保戶(本院卷第86頁),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相關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57頁),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陳報:「白月梅於陳報人處投保之三張保單相關資料如下:⑴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目前有效,保額1萬元,投保日期為95年12月8日,每季應繳金額為2,542元,繳費方式為轉帳,如於文到之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2,738元。⑵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目前有效,保額為10萬元,投保日期為95年12月8日,每季應繳金額為2,602元,繳費方式為轉帳,如於文到之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9,400元。⑶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目前有效,保額為10萬元,投保日期為95年12月8日,每季應繳金額為2,825元,繳費方式為轉帳,如於文到之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10,604元」(本院卷第158頁)。查債務人於99年間聲請清算時,本院曾以裁定命其補正有無投保非強制險之保險契約等事項(參本院99年2月9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即於99年3月3日以書狀陳報其有投保個人癌症保險,並於書狀附件中提出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之保單,其雖漏未提出前揭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之保單,然如結算至文到日止(本院係於102年4月33日發文予保險公司),其解約金尚屬低微(故若結算至99年間聲請清算時止,解約金必定更低),參酌債務人於陳報狀中已自承有投保個人癌症保險等情,本院自難以此認定債務人係刻意隱匿財產或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縱認債務人未主動表明各該保險契約之行為有成立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虞,由於上開解約金甚低,堪認其情節亦屬十分輕微,依本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以免責。
⒋又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是本件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㈢另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使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查本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另設使債務人仍有受免責裁定之機會,亦即在法院曾以裁定審酌第133條、第134條而為不許免責決定確定後,再賦予債務人仍得藉由積極還款達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而爭取受免責裁定之機會。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時,將應不免責之事由限縮,並於第156條規定消費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二年內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由修法意旨可顯示此係在使債務人得因法條之修正而適用新法再次接受法院審查,此時審查內容自不應包含第141條、第142條所定要件在內。故債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縱使將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狀況解為係合於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亦屬情節輕微,經斟酌本條例第
135條規定,且審酌債務人係39年次,現已超過60歲,復因兩側足拇指外翻、右側拇指外翻、左耳耳硬化症等疾病,於近三年來數度接受手術、住院等治療(參卷附由債務人陳報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債務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已難以如同以往可掙得適當之工作機會並獲取足敷生活所需及清償債務之固定收入,其所得狀況亦隨上開事由呈逐年遞減且低落至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本院綜參上情,認為本件以准予免責為適當。聲請人前因修正前之第134條第4款事由,雖曾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其依修正後本條例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